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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濰城刑初字第260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濰城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濰坊市濰城區環境衛生管理處臨時工作人員。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1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3日6時許,在濰坊市濰城區寶通街符山垃圾處理場內,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G×××××號制式垃圾轉運車倒車時不慎將從車前經過的宋正祥軋傷,致其骨盆骨折,膀胱、脾破裂,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因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現場照片,書證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圖,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諒解書及證明;證人胡某、宋某、王某乙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的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能主動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文波
    審 判 員  宋世強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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