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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87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無業。2011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罰款2000元;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5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建議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吉祥賓館108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吉祥賓館108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華裕賓館502房間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任某乙、焦建偉系立功。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任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立功證明,抓獲經過,高密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辯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辦案說明,超聲醫學影像報告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系立功,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鄭鳳林
    人民陪審員  張保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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