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潤森、被告人房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房某酒后駕駛魯G×××××號面包車沿某某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小區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孫某駕駛的魯G×××××號轎車(載孫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房某明知他人報警而留在現場,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房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在被告人房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9.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11月16日協議賠償了孫某損失人民幣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接警證明、歸案說明、人口信息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協議書等,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又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明毅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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