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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4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安刑初字第44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自然用名王同里),農民。2015年3月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抓獲,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自然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立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自然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王自然醉酒后無證駕駛尾號為563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安丘市景芝鎮彭花路行駛,行至伏留村東處被民警查獲。經檢驗,王自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4.8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自然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人口信息、110受理單、查獲經過,證人姚某、王某甲證言,被告人王自然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自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自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自然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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