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兗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農民。因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顏世棟,山東華安御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卞某甲及其辯護人顏世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孫剛訴被告人卞某甲、王為防民間借貸一案,孫剛于2013年5月27日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雙方于2014年6月11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卞某甲向原兗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申請解除其名下房產的查封,并出具保證書,保證以房產抵押貸款用于歸還執行款項。當日,兗州市人民法院向其送達(2013)兗執字第543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被執行人王為防、卞某甲欠申請人孫剛執行款175000元及其利息由卞某甲償還,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解除對卞某甲名下房產的查封。2015年3月3日,卞某甲以該房產作抵押,向兗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申請貸款20萬元,該款于2015年3月16日發放至卞某甲銀行賬戶,卞某甲于當日分兩次將上述款項取出交與王為防,王為防得款后攜款潛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卞某甲到兗州區公安局投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相關材料、還款協議、諒解書、辦案說明、電話記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卞某乙證言、被告人卞某甲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卞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卞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有主觀惡意。二、被告人系接到公安機關的通知后主動投案自首,并積極坦白犯罪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積極悔罪,在被羈押期間,委托律師及其家人,想方設法與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申請人取得聯系協商,首先償還了部分欠款,并取得了申請人的諒解。懇請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予以判處被告人緩刑,取得案件審理判決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本院(2013)兗執字第543號執行卷宗及《關于孫剛申請執行王為防、卞某甲借貸糾紛一案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卞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事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卞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29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警大隊說明證實,經查詢,王為防于2015年6月22日22時34分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出境,去往非洲赤道幾內亞國,現在未回國。
電話記錄證實,經刑警大隊工作人員與王為防電話聯系得知,王為防現在赤道幾內亞巴塔市,在一家私人公司開車。其承認將卞某甲從信用社貸出還孫剛的錢20萬元拿走花掉。
(4)還款協議證實,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卞某甲的姐姐卞某乙與孫剛達成還款協議,由卞某乙代為卞某甲還款10萬元,并約定剩余款項10萬元分期還款的事實。
諒解書證實,孫剛已于2015年8月8日收到卞某甲的家人償還的現金10萬元,雙方已達成還款協議。孫剛已諒解卞某甲的行為,并請求司法機關減輕對卞某甲的處罰。
(5)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小孟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卞某甲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7月2日,卞某甲到兗州區公安局小孟派出所投案。
2、證人卞某乙證言證實,其系王為防的前妻。王為防與孫剛在一起做生意,產生糾紛,卞某甲做了王為防的擔保人。后經法院處理,還欠孫剛175000元余款。在執行過程中,由卞某甲將解封的房屋貸款20萬元還給孫剛,貸款被王為防拿走了,沒有還給孫剛。王為防找不到了,他打過電話來,說是在非洲赤道幾內亞,給人開車。王為防承認錢是被他拿走了。
3、被告人卞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卞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甲案發后自首,可從輕處罰;其履行了部分民事義務,余款與民事案件申請執行人達成還款協議,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卞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事實、情節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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