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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臨蘭刑初字第118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深圳華潤三九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駕駛魯P×××××號轎車,在臨沂市蘭山區金雀山路與臨西一路交匯處北100米路段西側停車場內,與停駐的魯Q×××××號小型客車發生刮擦,造成兩車輕微損傷。經鑒定,被告人趙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魯Q×××××號小型客車車主崔某國的證言,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檢測報告,調解協議,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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