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76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通民初字第576號
原告張某某,女,1981年8月6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素英,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馮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尚會慶,河南子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馮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素英、被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會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在2007年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馮某甲(2007年10月15日生),原告與被告結婚后發現,二人性格不合,又加上被告母親從中挑唆,家中矛盾不斷升級,以前原告帶著孩子與被告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只因經常生氣,原告在2011年帶著孩子從家中搬走,自己開一中藥店,因原告學的是中醫專業,為了將中醫店經營好,原告帶著年幼的孩子去進貨,歷經千辛萬苦,而被告聽從其母親安排,有時去店里看看孩子,可到晚上都是回其母親家居住,夫妻之情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認為只要為了孩子的成長,可以這樣生活?杀桓嬖诖似陂g多次強行袋孩子回其母親家中,違背孩子的意愿,給孩子心理造成陰影,致使孩子學習突然下滑。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經營的中醫藥店現在價值十萬余元,由被告經營著。故訴至法院要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馮某甲歸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歲止。3、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無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馮某某辯稱,1,原告訴稱的不是事實,自從2007年結婚以后,原被告雙方恩愛有加,情投意合。特別是兒子的出生,一家人幸福美滿,其樂融融。只是由于原告對金錢的欲望超過了對家庭,子女的責任,看錢比什么都重,才導致了夫妻之間產生了裂痕。雖經答辯人多次給原告做工作,但收效甚微,看來原告是不回頭,因此答辯人同意與原告離婚。也好讓原告嘗嘗離開答辯人之后能追求什么樣的美好生活。2,向法庭說明幾個問題,(1)答辯人的父母系退休干部,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再加上其他的收入,家里每年收入13萬多元,有豐厚的經濟條件撫養兒子馮某甲。(2)兒子馮某甲在通許縣育英小學上學且成績優良,確實不便改變學習環境,以致造成貽誤終生.把孩子判給答辯人,答辯人可以放棄撫養費。(3)在原被告雙方經營中藥店期間,經營資金全部由原告掌握控制,此次原告離家回娘家,將店中的全部資金席卷一空,如何進行清算和分割,請人民法院予以考慮。(4),為了給原告弟弟小立能在通許縣城有個正當職業,原被告曾協商建一門窗店,答辯人的父母借款七萬元將門窗店開辦起來,但由于原告的脫離家庭,致使該門窗店停業.所有投資即付之東流,造成了不應有的虧損。但建門窗店的債務應由原告予以承擔。原告訴稱的藥店都是答辯人父母和答辯人姐投資所開辦。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在2007年3月6日登記結婚,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馮某甲;楹,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原告離家出走打工,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雙方婚后經營一中醫藥店,經原、被告竟價,現價值10萬元,F由被告經營。原被告無其他婚前、共同財產。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明、結婚證、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瑣事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原被告均要求撫養孩子,從有利于孩子成長角度考慮,原告現在外地打工,無固定收入,無固定居所。被告現經營中藥店,有穩定的收入和生活居所,孩子從小生活、上學均在本地。故由被告撫養孩子較為適宜。關于撫養費,被告當庭陳述愿意放棄,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財產,原被告均認可現有中藥店為共同財產,被告陳述現價值10萬元,愿意經營。原告陳述現價值14萬元,不愿意經營,且原告訴訟請求分割財產的數額為5萬元。故本院認定該中藥店價值10萬元,由被告經營管理收益,并給付原告財產分割款5萬元。被告辯稱門窗店停業損失及中藥店現金被原告拿走,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馮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婚生子馮某甲由被告馮某某撫養,撫養費自理。
三、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財產分割款50000元,原、被告共同財產中藥店由被告經營管理收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少宇
審 判 員 時利娜
人民陪審員 陳長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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