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51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8月2日經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慧聰、婁二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時2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京P292Q9小型轎車沿通許縣325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通許縣東轉盤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測,其靜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5.6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永超
審 判 員 文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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