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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民初字第2344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汝民初字第2344號
    原告路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魏某某,男,漢族,1985年12月19日生,漢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審理原告路某某訴被告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路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魏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已的訴訟權利,原告的申請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依法行使處分權的行為,本院應當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路某某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負擔。
    審判員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郭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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