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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汝民初字第1614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汝民初字第1614號
    原告張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漢族。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朱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自愿撤回對被告朱某某的起訴,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員  胡忠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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