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49號
——河南省?h人民法院(2015-9-6)
(2015)浚民初字第1249號
原告牛XX,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h善堂鎮。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h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h王莊鎮。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創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牛XX與被告李XX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小明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XX訴稱: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時,我駕車在?h王莊鎮葛莊村西地善大線上行走,因車輛避讓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將我的左眼打傷。經王莊鎮派出所處理后,給予被告行政處罰。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3840.6元。
被告李XX辯稱: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主張高,部分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的部分訴訟主張。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3840.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h公安局刑事處罰決定書。證明原告把被告打傷的事實。
2、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療費單據。證明原告被打傷以后住院治療的事實及醫療費用。
3、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被打傷以后花費的交通費用。
4、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被打傷治愈以后經鶴壁市杏園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事實。
5、被撫養人戶籍證明。證明原告有未成年人需要撫養的事實。6、司法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為司法鑒定花費的費用。
被告對?h公安局刑事處罰決定書沒有異議,對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療費單據有異議,沒有醫院的醫療費清單,病歷殘缺,不能證明花費完全是被告傷害導致的花費數額。交通費沒有起止時間,不能證明是因該次事故發生的交通費情況。對被扶養人戶籍證明沒有異議。對鑒定意見、鑒定費票據有異議,系單方委托,沒有法律依據,應該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能夠證明2013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李XX因錯車和原告牛XX發生爭執,并將牛XX打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中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醫療費單據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受傷后在?h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系原告治療傷情期間的交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無具體的時間和地點,且票據具有連號現象,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慮到原告到?h人民醫院送醫問診、鑒定及拍片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為3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合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5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系國家職能部門出具的正規發票,且與證據4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XX未提供證據。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有效證據,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12月14日,在?h王莊鎮葛莊村南地善大線上,被告李XX因錯車與原告牛XX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進行了毆打。原告受傷后到?h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側眼眶內壁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在上述治療期間共實際支付醫療費3402.2元。原告有一個女兒牛某某(2011年9月30日出生)需要撫養。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5402元/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元/年,農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8472元/年,河南省機關事業單位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為30元/天。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牛XX與被告李XX因錯車發生沖突。被告李XX將原告牛XX打傷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李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牛XX的損失有:醫療費3402.2元、誤工費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0元/天×10天)、營養費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4506.68元(6438.12元/年×14年×10%÷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2000元,以上共計41472.47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牛XX各項損失41472.47元;
二、駁回原告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6元,減半收取448元,由原告牛XX負擔24元,被告李XX負擔4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李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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