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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宛民初字第3178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4)宛民初字第3178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書面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審 判 長  朱恒軍

    審 判 員  丁心然

    人民陪審員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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