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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559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宛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南陽市宛城區官莊鎮。

    委托代理人曹某,南陽市宛城區官莊鎮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一般代理。

    被告甘某某,女,漢族,農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在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撤訴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準予撤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審 判 長  葉俊凡

    審 判 員  王海燕

    人民陪審員  王鵬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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