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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民初字第02383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川民初字第02383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饒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饒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4年6月份,被告往外銷售生豬,找到養豬的我,向我購買36頭豬,價值6萬元整。36頭豬被被告購買后,我多次找其催要價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出具6萬元的生豬款欠條一張。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諉。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生豬款6萬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未到庭答辯。

    原告李某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交周口市公安局搬口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一份,證明李逢銀和李某是同一個人,有訴訟主體資格。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生豬款6萬元。

    被告劉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劉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李某豬款6萬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豬款,被告拒絕,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及時清償,本案被告拖欠豬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違反了合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李某生豬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志強

    審 判 員  朱艷豪

    人民陪審員  許書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魯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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