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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鹿民初字第1180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鹿民初字第1180號

    原告潘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有明,系鹿邑縣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村民。

    本院在審理原告潘某與被告胡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潘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訴處理。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負擔。

    審 判 長  朱 光

    審 判 員  葉楊楊

    人民陪審員  宋艷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少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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