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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扶民初字第1171號

    ——河南省扶溝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扶民初字第1171號

    原告吳某甲,女,漢族,現住扶溝縣。

    被告吳某乙,男,漢族,住扶溝縣。

    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吳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艷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乙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1993年10月再婚。我們婚后1998年6月18日生育兒子吳某丙,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兒吳某戊,現均隨我生活。他對我和子女不管不問,沒有盡家庭盡義。2015年春節后,我們生氣,我把家里鑰匙給他要過來,把他趕走了,之后他就沒有回來過。結婚后半年感情還可以,后來我們經常生氣打架,我們沒有共同語言,婚后沒有建立夫妻感情,現在我們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此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我撫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教育費,共同財產電視機,冰箱歸我所有,訴訟費用我自愿承擔。

    被告吳某乙缺席未答辯。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交如下證據:

    1、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基本情況。

    2、法院依原告申請對原被告兒子吳某丙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不能繼續生活下去;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隨原告生活。

    經審查,原告證據1、2與本案有關聯,真實合法,是有效證據,但原告兒子證言證明力較小,對原證1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本案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吳某乙,于1993年10月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1998年6月18日生育兒子吳某丙,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兒吳某戊,現均隨原告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原被告感情已徹底破裂,證據不足。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吳某乙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艷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孫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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