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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民小字第227號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金民小字第227號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





    被告李某,男,漢族,27歲。





    本院審理原告某公司訴被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公司負擔。





    審判員  李愛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馬坤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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