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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玄刑初字第432號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玄刑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漢族。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1日,經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寧玄檢訴刑訴〔2015〕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聯現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區以及江蘇部分地區產品進行場外銷售的便利,讓所管轄的門店導購員將公司商品進行場外銷售,并要求導購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匯到其個人工商銀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將部分場外銷售貨款共計人民幣72442.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消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F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在南京佳聯現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提任浙江地區以及江蘇部分地區產品進行場外銷售的便利,讓所管轄的門店導購員將公司商品進行場外銷售,并要求導購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匯到其個人工商銀行卡上。后被告人王某將部分場外銷售貨款共計人民幣72442.3元占為已有,用于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7日、3月16日,浙江北侖大潤發超市店的導購員徐可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3851.3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2、2010年1月至11月間,浙江桐廬大潤發超市店導購員朱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4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1342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3、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間,浙江奉化大潤發超市店導購員葉遠飛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5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9242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4、2010年3月5日、2012年4月24日,浙江富陽大潤發超市店導購員蔣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257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5、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間,江蘇蘇州盛澤大澗發超市店導購員廖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6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704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6、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間,浙江北侖大潤發超市店的導購員賀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32019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7、2010年5月6日,浙江慈溪大潤發超市店的導購員張核心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將場外銷售的貨款120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8、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間,浙江奉化大潤發超市店導購員勵旭強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先后2次將場外銷售的貨款共計人民幣235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9、2013年8月24日,江蘇蘇州大潤發超市店導購員馬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將場外銷售的貨款人民幣750元匯入王某的工商銀行卡,被王某占為已有。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經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但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單位相應經濟損失。同日,被害單位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給予諒解,并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供認不諱。本案事實另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銷售出庫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收據、刑事諒解書等書證;證人余某、梁某、鐘某、賀某、廖某、勵旭強、馬某、朱某、蔣某、葉遠飛等人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本院為保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呂彬

    人民陪審員  竇玉齡

    人民陪審員  張慶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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