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07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0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村居民,F在家。
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慶忠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迮凱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時50分,被告人劉某駕駛無牌三輪農用車,載著李某丙由十堰市鄖陽區青山鎮水泉溝村三組往十堰市東城開發區方向行駛,行至本村二組一急彎路處撞上石頭,導致三輪車掉到路下,造成李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32000元,得到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報案記錄、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收條、戶籍證明,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尸體檢驗意見書,證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慶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姚源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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