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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8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8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經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執行。2015年7月16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孝南檢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張某竄至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定心村劉家咀灣一河邊,雇請劉某甲、劉望洲駕馭挖土機、農用車盜挖被害人劉某丙農田內栽種的一顆刺冬青樹,后販賣至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世外桃源生態農莊。經鑒定,被盜走的刺冬青樹價值2800元。
    為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和宣讀了下列證據:1、書證:諒解書、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證人夏某、李某、劉某甲、洪某甲、劉某乙、洪某乙、王秋香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4、鑒定意見:孝南價鑒證字(2015)052號;5、辨認、指認筆錄;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張某竄至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定心村劉家咀灣一河邊,雇請劉某甲、劉望洲駕馭挖土機、農用車盜挖被害人劉某丙農田內栽種的一顆刺冬青樹,后販賣至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世外桃源生態農莊。經鑒定,被盜走的刺冬青樹價值2800元。案發后,被告人退還給被害人(刺冬青樹等價值)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身份信息、諒解書等),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證人夏某、李某、劉某甲、洪某甲、劉某乙、洪某乙、王秋香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孝南價鑒證字(2015)052號,辨認、指認筆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當庭認罪,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漢軍
    審 判 員  池衛安
    人民陪審員  劉志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晏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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