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7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又名孫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柳永進,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裴某甲。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饒彬,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裴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柳永俊、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辯護人饒彬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黃某甲伙同被告人裴某甲先后多次邀約、組織他人在孝昌縣城區幸福街105號黃某甲家中、幸福街8號孫某某家中以及孝昌縣博士灣寧某家中利用麻將以”推筒子”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盈利。2015年5月3日晚23時許,孝昌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在孝昌城區幸福街105號黃某甲家三樓,現場查獲被告人黃某甲、裴某甲組織的陳某乙等十余人賭博,當場查獲賭場抽頭所得17600元,收繳陳某乙、石某丙、劉某等人賭資16200元。公訴機關認為,兩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證據保全清單、涉案財物入庫收據、公安局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酒店開房發票、抓獲經過、身份證、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裴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
對此指控,兩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對開設賭場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稱:1、兩被告人均系初犯,此前無犯罪前科,在偵查階段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在審判環節自愿認罪,依法應該認定為坦白。2、本案對于一般開設賭場罪的情況相比,有開設時間短、場次少且未造成其他惡性案件的發生,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黃某甲伙同被告人裴某某先后多次邀約、組織他人在孝昌縣城區幸福街105號黃某甲家中、幸福街8號孫某某家中以及孝昌縣博士灣寧某家中利用麻將以”推筒子”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盈利。2015年5月3日晚23時許,孝昌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在孝昌城區幸福街105號黃某甲家三樓,現場查獲被告人黃某甲、裴某甲組織的陳某乙等十余人賭博,當場查獲賭場抽頭所得17600元,收繳陳某乙、石某丙、劉某等人賭資162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清明節前后,裴某甲因賭博輸了錢,就找到我和楊某,我們三人商定開設賭場,股份平分,商定后我拿了12000元,楊某拿出10000元、裴某甲拿出15000元作為開設賭場的啟動資金,然后在我家開了兩天課就轉移到孫某某家繼續開課,后又把賭場遷到博士灣寧某家開了兩天課,最后又遷到我家,斷斷續續開課至2015年5月3日被你們公安機關現場抓獲。在賭場上負責抽頭的是裴某乙,”釘子”是陳某甲,他主要負責賭場外圍安全,給賭客開門;黃某乙負責記賬;我負責賭場秩序,安排賭場的日常運營,包括給賭客安排煙、茶水等。我們用”推筒子”的辦法賭博,就是麻將中從1-9共36張筒子,另加4個白板共40張牌,4個人分座四方,每方2張牌,賭博的人往除莊外的三方下注,都和莊比大小。做莊輪著做,誰做莊贏一次提100元,平家贏到1200元提100元,平家發”豹子”(一對)提100元,除去所有開銷總共盈利四萬多元,我分了18000元。
被告人裴某甲供述:2015年4月上旬,黃某甲在孝昌縣金蟬宮賓館找到我說要”開課”(指推筒子賭博),讓我出點錢,賺了錢和我平分,第二天我拿了5萬元作為賭場的啟動資金。在孫某某家開了一天課后轉到”小麗”(人名)家開了2天,最后在黃某甲家開課直至被公安機關查獲。每天參賭的人員最多時接近30人,最少的時候有十幾人,賭場由黃某甲負責安排賭客的吃飯、煙、水等;裴某乙負責”抽頭”,我不去時就安排楊某和鄧某甲到賭場維護秩序;”釘子”是陳某甲,他負責接送賭客;還有一個叫”天”的男孩子負責記賬,這些人員的工資每天300-500元不等。楊某和鄧某甲在我的股份中各占1.5股,我估計賭場總共盈利十萬余元,除去我分了2-3萬元,其余的錢都由黃某甲拿著安排賭場的其他開支。因為賭場沒賺到錢,我就沒有分錢給楊某和鄧某甲,也沒有發工資他們。
二、證人證言
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清明后,裴某甲打電話說叫我去給他看場子(推筒子賭博),說等場子停了不會虧待我的,我就答應了。開始商定我和鄧某甲在裴某甲的股份中各占1.5股,但沒有分到錢,所以開課2-3天后我和鄧某甲就退了出來,專門負責看場子,期間每天300-500元的工資,都是黃某甲給的。黃某甲負責”放碼”,”釘子”是一個叫”登”和一個叫”天”的人,”天”還負責記賬,裴某乙負責”抽頭”。他們用”推筒子”的辦法賭博,就是麻將中從1-9共36張筒子,另加4個白板共40張牌,4個人分座四方,每方2張牌,賭博的人往除莊外的三方下注,都和莊比大小。做莊輪著做,誰做莊贏一次提100元,平家贏到1200元提100元,平家發”豹子”(一對)提100元,總共盈利多少我不清楚。
2、證人鄧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上旬,裴某甲到我家和我說他要和黃某甲合伙開課(指推筒子賭博的賭場),要我借點錢給他,盈利后給我15%的好處費,我就借給他2萬元!遍_課”后每次有十幾至二十幾個人參賭,我和楊某在賭場內維持秩序,”釘子”是一個叫”登”和一個叫”天”的人,”天”還負責記賬,裴某乙負責”抽頭”。因為裴某甲賭場內沒有賺到錢,就沒有給我好處費,也沒有發工資給我。
3、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份,我在黃某甲開設的賭場看門,一般每天晚上8-9點開課,至第二天早上2-3點下課,每天工資500元,到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我一共工作了十幾天的時間。
4、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3日晚上,我在黃某甲開設的賭場內幫”軍哥””放碼”,”軍哥”每次給我一包煙和一個包,包內有2-3萬元錢,賭客要錢我就給,每10000元提200元,我一共記了3次帳,分別是2015年4月30日、5月1日、5月3日,黑色記賬本上的”傲雷”3A,就是從”軍哥”手中拿了3萬;寧總1A就是拿了1萬;胡書記1A就是拿了1萬;聶文1A就是1萬;少軍0.5A就是5000元的意思;其余的記賬都是”軍哥”記的。黃某甲負責賭客的吃飯、煙、茶等,裴某乙負責”抽頭”。到晚上23時左右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我共上了一個星期的班,工資估計2000余元。
5、證人裴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3日晚,黃某甲請我去他和我哥哥裴某甲開設的賭場負責”抽頭”,抽頭的錢放在一個投票箱內,每天抽1萬至3萬不等,具體抽了多少我不是很清楚,賭場上有”放碼”的和”釘子”,楊某在我哥哥裴某甲那占了股的,具體多少也不清楚。到23時左右被公安機關查獲。
6、證人寧某、孫某某、陳某乙、付某、鄧某乙、聶某、石某甲、石某乙、劉某、石某丙、胡某、石某丁、石某戊、鄒某、姜某、葉某、丁某等人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3日在被告人黃某甲家中開設賭場的事實。
(三)證據保全清單、涉案財物入庫收據,現場查獲的記賬筆記本及費用清單證實兩被告人開設賭場的事實。
(四)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收繳物品清單證實兩被告人開設賭場的地點及賭資情況。
(五)有兩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身份證、戶籍證明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裴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為參賭人員提供場所及賭具,且每次參賭人員少則十幾個人,多則20余人參與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兩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1、兩被告人均系初犯,此前無犯罪前科,在偵查階段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在審判環節自愿認罪,依法應該認定為坦白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稱2、本案對于一般開設賭場罪的情況相比,有開設時間短、場次少的辯護意見因兩被告人開設賭場從2015年4月初至5月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間長達一個月,且參賭人員多、盈利數額大,屬于情節嚴重,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被告人裴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火明
審 判 員 劉再華
人民陪審員 何青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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