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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系孝感市寧夏紅枸杞酒公司司機。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柳永進,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柳永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胡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魯某的訴訟代理人楊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鄔建強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主持調解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時9分,被告人吳某駕駛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由花園鎮往周巷鎮方向沿迎賓大道行駛,當車行駛至花園鎮迎賓大道國土局門前道路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由王某駕駛的鄂K×××××號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向左變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徐某受傷,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鄂K×××××號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徐某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法醫學檢驗死亡證明、尸檢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鑒定意見,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吳某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構成投案自首;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小部分損失,如繼續賠償,取得諒解,可從輕、減輕處罰,適用非監禁刑。
    被告人吳某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提出異議,提出愿意盡力賠償原告人的損失,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王某應同負事故同等責某被告人不構成犯罪;關于量刑如果法院判決被告人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被告人吳某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構成投案自首;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并愿意繼續賠償,建議對被告人在一年內量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0時9分,被告人吳某駕駛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由花園鎮往周巷鎮方向沿迎賓大道由西向東行駛,當車行駛至花園鎮迎賓大道國土局門前道路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由王某駕駛的鄂K×××××號豪爵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坐其妻徐某)向左變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徐某受傷,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鄂K×××××號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被告人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已分別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69000元、10000元。同時查明: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魯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與被告人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魯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吳某供述:2015年5月24日10時10分左右,我駕駛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沿孟宗大道由花園鎮往周巷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孟宗大道國土局門前道路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的一輛二輪摩托車,我看見二輪摩托車從我行車方向道路右側往左側橫穿,我發現危險后,踩剎車同時往道路左側打方向避讓,但是沒有避讓過去,最終與二輪摩托相撞,相撞后我車向前行駛了幾米遠后靠道路左側停車,停車后我報警打110、120。然后在現場照料摩托車上的傷者同時等候交警的到來。摩托車上兩人,一個爹爹在騎摩托,一個婆婆在后面坐著,都沒有戴安全頭盔。我車上
    連我共五人,我老婆武某坐在副駕駛位置上。
    (二)證人證言∷1∷.∷”)'﹥某證人武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4日10時10分左右,我乘坐我老公吳某駕駛的一輛寶馬牌小型轎車由花園鎮往周巷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花園鎮孟宗大道郵局路段時,我當時正在迷迷糊糊睡覺,我老公突然急剎車并且往道路左側打方向將我驚醒,緊接著我看見從我車方向道路右側往左側橫穿過來一輛二輪摩托車,我老公最終避讓不及與該輛二輪摩托車相撞,在避讓過程中又與對向行駛過來的一輛二輪摩托相擦。事故發生后,吳某將車停在道路左側,然后下車,撥打120、110。與我車相撞的第一輛摩托車上有兩個人,一老大爺,一個老太太,二人沒有戴安全頭盔。
    2.證人涂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4日10時許,我正在國土資源局門前上班,只聽見砰的一聲,我看見國土局門口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輛轎車停在國土資源局對面路邊,同時在我局對面的郵局門前,有一騎摩托車的男女,其中一女的說你怎么開車的,然后我看見路上一男一女摔倒在地上,女的靠郵局那邊,男的靠國土局這邊,緊接著我叫轎車司機撥打110、120。
    3.證人邱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4日10時10分左右,我駕駛鄂A×××××號奧迪小型越野客車從花園鎮祥瑞景城出來后右轉彎上孟宗大道準備往全洲桃源小區去,當我車行駛至孟宗大道郵局路段時,突然有一輛車速很快的轎車在官塘路段超我的車,過了紅綠燈20米左右從左側超過我車。接著我看見前方同向有一輛二輪摩托從我行車方向道路右側,也就是孟宗大道加油站向對面郵局行駛,然后我看見剛剛超了我的車的轎車將正在橫過公路的二輪摩托車撞倒,相撞后小轎車行駛到道路左側路邊時才停下來。發生事故的小轎車是輛寶馬車,從車上下來一個男的,三個女的,從駕駛室下來的那個男的報了警。二輪摩托車上一男一女,男的駕駛,沒看見他們戴安全頭盔。
    (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事故發生錄像,證實了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四)鑒定意見∷1∷.∷”)'﹥某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5)孝公刑化字第523號乙醇檢驗報告證實了從送檢的吳某2015年5月24日11時20分的血液中未檢出乙醇。
    2.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鄂東鑒(2015)痕鑒字第15200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了事故發生時,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前的行駛速度約為82KM/小時。
    3.孝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昌公刑法鑒字(2015)第118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實了徐某2015年5月24日所受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五)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昌公交認字(2015)第0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2015年5月24日10時9分,被告人吳某駕駛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由花園鎮往周巷鎮方向沿迎賓大道由北西南東行駛,當車行駛至花園鎮迎賓大道國土局門前道路時,遇前方同向行駛由王某駕駛的鄂K×××××號豪爵牌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坐其妻徐某)向左變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徐某受傷,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鄂K×××××號豪爵牌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吳某駕駛機動車在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上通行時未保持安全車速,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違法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但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某無責任。
    (六)書證∷1∷.∷”)'﹥某孝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檢驗死亡證明、尸檢報告、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了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顱腦損傷致腦機能障礙死亡。
    2.被告人吳某的駕駛證、鄂K×××××號寶馬牌小型轎車行駛證證實了被告人吳某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車輛的登記車主為魯剛。
    3.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結果證實了被害人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其所駕駛某
    4.被害人王某、徐某身份證、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害人的身份。
    5.孝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處警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了案發后被告人吳某事故后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6.調解協議、賠償憑證、諒解書、(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證實了被告人吳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魯剛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吳某賠償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169000元(已全部付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615000元,于(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06-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履行。被害人家屬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對被告人吳某予以諒解。
    上述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應負事故同等責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吳某案發后主動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且被告人所駕駛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與第三者責險,其所投保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也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作參考。綜上,以被告人吳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實為量刑基準,以其應具有的量刑情節為調節幅度,依法對其綜合量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胡火明
    審 判 員  劉再華
    人民陪審員  周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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