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甲通過互聯網發布辦理信用卡的虛假信息,以收取手續費、材料費為由,先后二次騙取上海市寶山區盛橋一村居民金某現金2600元,吉林省長春市岳陽街居民劉某乙現金2800元,詐騙金額共計54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出示了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發還、隨案移交物品清單,匯款收據,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同時,公訴機關還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甲在四到六個月內量刑。
對此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甲通過互聯網發布辦理信用卡的虛假信息,以收取手續費、材料費、保證金為由,先后二次騙取上海市寶山區盛橋一村居民金某現金2600元,吉林省長春市岳陽街居民劉某乙現金2800元,詐騙金額共計5400元。案發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金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我在網上輸入了自己的身份證和手機號碼,還選了100000的信用額度,想辦一張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左右,我收到一個女的電話,電話里自稱是一個北京公司,專門負責辦理信用卡,說如果想辦理需先向他支付300元手續費,之后會把辦好的卡寄給我。之后我收到她發過來的一個銀行賬號。我就來到寶山區盛橋的農業銀行的ATM機向這個賬號里現金打款300元。具體賬號記不清了,但打款時賬號顯示*金龍。2015年3月29日,我收到對方寄來的一張光大銀行的信用卡,我們先打了卡背面的光大銀行電話,但是不能激活,提示輸入有誤。然后我打電話對方問為什么不能激活,對方接電話還是個女的,說已經跟銀行溝通了,一會告訴我激活方法。之后一個男的打電話說幫我辦信用卡的資料是用別人信息辦的,所以我輸入的信息不能激活,我要想激活,就要先向他們支付2300元的擔保費,他們給我擔保后這個卡就能激活了。然后我就又到盛橋農業銀行再次用現金向之前的同一賬號打了2300元,對方說等半個小時會收到激活方法。我等了一段時間沒收到消息,再打電話已經打不通了。我發現自己被騙。
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我在網上58同城看到一條信息代辦信用卡,我就與這人聯系,對方說是北京的,當時與我說先交500元材料費,我匯了300元錢,對方把一個浦發銀行信用卡給我郵來了,要3000元開卡費,我又給對方匯去2500元。兩筆錢都是在工商銀行匯的,后來發現上當了。
二、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我首先在網上買客戶信息,再跟這些客戶打電話,問他們是否辦理信用卡,如果辦,先向我指定的賬戶匯入300元的定金,接著我通過QQ跟一個姓朱的人聯系,讓他向別人發假信用卡,別人收到假信用卡后,就會跟我聯系,找我要信用卡密碼,我就根據他們辦理信用卡透支額度說要交600或900元的代辦費,也是讓別人把錢打入我指定的銀行卡里,接著別人跟我聯系說錢已經匯入,讓我告訴信用卡密碼,我就說怕他信用卡透支后不還錢,因此要交2000元保證金,保證如期還款不惡意套現,如果別人接著匯款,我就說還要驗證他的還款能力,讓他再向我指定的賬號匯入5000或6000元錢。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網上發現一個叫金某的需要辦理一張100000元額度的信用卡,我讓小艷給金某打電話,小艷根據我之前編好的話自稱北京擔保公司,可以為其辦理信用卡,需先向指定的銀行賬戶匯300元手續費。接著我QQ聯系姓朱的給對方匯過去一張光大銀行信用卡。金某收到卡后給小艷打電話,詢問密碼。小艷就說信用卡沒有激活,如果激活,還需交3000元代辦費,金某不愿意交,接著我給金某打電話,告訴他給他辦理的信用卡資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如果再支付3000元就可以用這個信用卡。金某說他沒有3000元,只有2300元。我說支付2300元也可以。接著金某就又向我賬戶匯入2300元,這樣分兩次共匯入2600元。2014年底,我在網上看到一個叫劉某乙的需要辦理一張信用卡,我給劉某乙打電話,也說是北京擔保公司,告訴他辦理信用卡,需先向指定的銀行賬戶匯300元材料費,收到卡后再交3000元代辦費。接著我QQ聯系姓朱的給對方匯了一張浦發銀行信用卡。他收到卡后給我打電話要密碼。我說還要交3000元開卡費,他說錢不夠,只有2500元。我就讓他向我賬戶匯入2500元,這樣分兩次共匯入2800元。兩起詐騙共計詐騙5400元。
我詐騙用的銀行卡都是從網上購買的。都是用一個叫閆金龍的身份信息辦理的。詐騙參與人主要是我,還有一個叫小艷的女性,是我招聘的,我每月給她2000元工資,再根據業績提成,她在我抓獲之前辭職去了外地。另外我表哥余某過來玩,我們去銀行取過詐騙得來的錢。公安機關在我家里搜查到兩部黑色三星手機,我的一部蘋果手機,兩部白色三星手機,這兩部白色三星手機分別是我老婆吳單霞和余某的,還有三部諾基亞手機,九張銀行卡,分別是三張郵政儲蓄卡,三張農業銀行卡,建行卡、工行卡、信用社的卡各一張。這些物品平時日常用之外,還用來詐騙。詐騙所用的手機號為131××××2355、156××××1759,詐騙所用的銀行卡戶主為閆金龍,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62×××66,中國建設銀行卡號62×××15,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77,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91。
三、證人余某證言證實:我參與了詐騙,劉某甲告訴我跟需要辦理信用卡的人打電話該如何說,之后我跟幾個辦理信用卡的人的電話,因為我不是很熟練,就沒有詐騙成功。還有就是劉某甲開車帶著我去取詐騙得來的錢,到了銀行后我沒有取錢,是劉某甲一個人取的錢。
四、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劉某甲的住處搜查出到八部手機、九張銀行卡、一張閆金龍的身份證復印件、一張平板電腦、一個拉卡拉一部平板電腦的情況。
五、扣押、隨案移交物品清單、照片、發還清單,閆金龍身份證復印件,涉案財物入庫收據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物品及將作案用的三部黑色諾基亞手機、四個銀行卡隨案移交、其余物品發還的情況。
六、中國工商銀行卡62×××91賬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卡62×××77明細查詢證實劉某甲詐騙用的銀行賬戶交易情況。
七、孝昌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劉某甲詐騙案的另兩名涉案人員“小艷”和“姓朱的人”公安機關在偵辦過程中無法查獲。
八、匯款收據,證實被害人劉某乙、金某收到退贓款的事實。
九、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
十、有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互聯網發布虛假信息,采取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共計5400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且其能全部退出贓款,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以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實和應增加的刑罰量為基準刑,以其應具有的量刑情節為調節幅度,依法對其綜合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詐騙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火明
審 判 員 劉再華
人民陪審員 周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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