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0號
——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0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孝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無職業。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乙,無職業。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別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安陸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丙,無職業。2012年4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6月6日刑滿釋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孝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孝昌縣看守所。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以孝昌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決定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孝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季某甲伙同季某乙、季某丙三人通過互聯網發布珍珠加工回收的虛假信息,先后騙取曾某、劉某現金4200元、3500元,共計非法獲利7700元。
針對上訴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出示了抓獲經過、賬戶交易查詢單、搜查筆錄、扣押、隨案移送物品清單、通話記錄、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同時,公訴機關還建議對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內量刑,對被告人季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對此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當庭自愿認罪,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季某甲與季某乙共同出資在互聯網上發布珍珠加工回收的虛假信息,并由被告人季某乙、季某丙負責聯系他人,被告人季某甲負責取款;以交定金、保險費等名義分別騙取曾某、劉某現金4200元、3500元,共計77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曾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6日下午,我在網上看到了一個珍珠廠網上加工回收的信息,然后我就在網頁上申請加入并留了我的電話號碼。之后我接到了一個號碼為131××××2198的電話,對方告訴我已經是會員了,并且要我匯錢給他們做定金以便發貨給我,于是在5月7日我就向對方提供的62×××26賬戶匯了500元。之后對方又要貨物保證金,于是我又向其提供的62×××67賬號匯了3700元。半小時后,對方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營業執照,我說沒有,他就告訴我要再匯6000元的可用資金。后來我老公得知后覺得我被詐騙了,于是我就報警了。
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5月7號左右,我在網上找到了一家加工珠寶的公司網頁,就給對方留下了我的號碼,后來一個自稱姓周的客服電話為131××××2198的女士聯系我,讓我先交500元的保證金,我就按照她給的一個戶名為李某某,賬號為62×××70的賬戶通過ATM取款機現金存款交過去。第二天,我又接到對方用132××××2696的電話打給我說貨已經到了寧波要我再交3900的保證金,我當時說沒有錢所以對方墊付了900,接著在5月10日在橫溪鎮的農業銀行ATM取款機以轉賬的方式分別將2000、1000這兩筆資金轉到了賬號為62×××70的賬戶上。后來一個自稱張主任的人通過131××××1577的電話對我說要交2000元辦一個員工安全生產證。我也準備匯錢但到了銀行門口打對方電話沒人接,快遞單號也是錯誤的,我就沒有匯,后來才感覺上當了。
二、被告人供述
1、季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5月初,我們首先在網上發布一個消息,自稱是廣津通商貿有限公司,請人代為珠寶加工,留下聯系方式,別人愿意做的就會在網頁上留下聯系方式。按照我們的分工,我妹妹季某乙就負責謊稱廣津通商貿公司招商部負責人給在我們網站上留言的”客戶”打電話騙取對方繳納500元的押金并提供給對方打款的賬號;然后我弟弟季某丙就負責謊稱北京順東國際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打電話給客戶,謊稱廣津通快遞過來的物品買了保險,騙取對方繳納3700元的保險費,并提供指定打款的賬號;最后我負責取款。根據我弟弟、妹妹騙取的押金、保險費到賬的情況帶著用于詐騙的銀行卡到花西鄉周邊的各個銀行ATM取款機取款。我們一共騙取了8個對象的匯款,總金額一萬左右,用于銀行詐騙的卡有八張(已扣押),用于匯款使用的卡號分別有,農行:62×××70、62×××70,建行:6217002290009001628,工行:62×××01,郵政:62×××67、62×××26。我一共取了五次,錢還沒有處理。
2、被告人季某乙的供述證實:2015年五月初,我和哥哥季某甲在家中商量一起以珍珠加工回收的名義搞信息詐騙,先期我和季某甲一人出資一萬在網上打廣告,到了5月7、8號我們就在孝昌縣花西鄉老興村大塘方我娘家二樓的房間里開始實施詐騙。我們通過在網上發布珍珠回收加工的虛假信息收集客戶的個人資料,首先我負責冒充工作人員給在網上留言的客戶打電話,接著將客戶的個人信息記錄在本子上并給對方發一個銀行賬號讓對方繳納500元訂金;然后我弟弟季某丙就假冒物流公司工作人員以珍珠需要買保險的名義向對方騙取2000-3000元不等的保險費,最后由季某甲負責通過ATM取款機的方式取錢。我們用于詐騙的作案工具有三部黑色直板三星手機、一個臉型筆記本電腦,兩套銀行卡,兩本客戶資料記事本,一本賬本,還有一張記有詐騙臺詞的紙,都已經被扣押。其中用于詐騙的兩套銀行卡(網購)一共有八張,包括農行,建行,工行,郵政銀行卡,戶名分別為李艷艷,劉鳳玲。用于工作的手機號分別是:131××××1577、131××××2198、131××××1959、132××××2696、010-59468943、010-59469145、010-59467342;詐騙使用的銀行賬號分別是郵政:62×××41、62×××67、62×××26,農行:62×××70、62×××70,建行:6217002290009001628,工行:62×××01。從開始到今天一共成功實施了9筆業務,都記錄在賬本上。其中我記得有兩筆:一筆是以廣津通商貿公司的名義詐騙的住福清市的曾某,總計騙取4200元,另一筆是以北京宏創商貿公司的名義詐騙的住在浙江省寧波的劉某,總計騙取3500元。詐騙所得一共一萬多塊,都由季某甲保管著,還沒有處理。
3、季某丙的供述證實:今年2015年5月初,因我月底要結婚哥哥季某甲和姐姐季某乙為了籌備禮錢就想到通過信息詐騙搞點錢給我。我們冒充珠寶公司以珍珠加工加盟的方式實施詐騙,我通過在網上花錢購買客戶留言獲取客戶的個人信息,一共買了一百多條,都由我姐姐季某乙抄寫在賬本上。接著由我姐姐季某乙負責聯系需要辦理珍珠加工的客戶騙取對方訂金(一般為500),然后由我冒充物流公司騙取對方繳納保險金(一般2000-3000)不等,如果對方沒有匯款就不再繼續詐騙。我們用于詐騙的工具有一個黑色聯想筆記本電腦、四部三星直板手機、兩本賬本、七張銀行卡,用于詐騙的手機號有131××××1577、131××××2198、131××××1959、132××××2696、010-59468943、010-59469145、010-59467342;用于詐騙的銀行卡號有,郵政:62×××41、62×××67、62×××26,農行:62×××70、62×××70,建行:6217002290009001628,工行:62×××01。其中被詐騙的人里印象最深的有兩個人,一個是劉某,他首先將500的訂金匯給戶名為李某某賬號尾數為4270的農行賬號上,接著分為2000元,1000元兩筆匯到了尾數為4670戶名為劉某某的農行卡,當時使用的手機尾數分別有696、198、577,一共詐騙了3500元;第二個人是曾某,詐騙方式和第一個一樣,一共詐騙了4200元,兩筆款項分別匯在農行卡尾數為126和郵政卡尾數為967的卡上,當時使用的工作手機尾數分別有696、198、577。一共詐騙所得7700元,由我哥哥季某甲一個人取款,還沒有處理。
三、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賬戶明細查詢單以及中國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相關應用系統賬戶明細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使用的卡號為62×××41、62×××67、62×××26、62×××70、62×××70、62×××01的賬戶交易情況。
四、搜查筆錄及視頻、扣押、隨案移交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三被告人家中搜查后,扣押手機4部、筆記本電腦2臺、賬本2本、銀行卡7張;發還筆記本電腦2臺;及隨案移交賬本1本的情況。
五、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一本通交易明細單,通話記錄,證實被害人曾某、劉某與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聯系及匯款的情況。
六、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客戶回單,證實公安機關向被害人曾某,劉某代為退出贓款的事實。
七、照片,證實三被告人用于實施詐騙的網站信息及作案工具的情況。
八、違法犯罪前科情況、刑事判決書、出所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季某乙沒有違法犯罪記錄情況;及被告人季某丙于2012年4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6月6日刑滿釋放。
九、有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戶籍證明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通過在互聯網上發布珍珠加工回收的虛假信息,騙取他人財物共計77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經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且能全部退出贓款,又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季某丙未出資準備作案工具,僅負責與他人聯系,其作用相對其他人較輕,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被告人季某丙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屬前科,具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犯罪的基本事實和應增加的刑罰量為基準刑,以其應具有的量刑情節為調節幅度,依法對其綜合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季某乙犯罪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季某丙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鄧小零
審 判 員 范波濤
人民陪審員 黃智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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