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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1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1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桃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農歷四月初十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縣馬港鎮彭家洞以一千元的價格從一名平江口音的男子手中購買一把土銃、半斤黑硝和七八兩鐵子。被告人將槍支和彈藥存放于一樓臥室內,期間數次使用該土銃打獵。2015年6月23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家中扣押土銃兩支及黑硝、鐵子等物。經咸寧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1號槍支以火藥動力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證明、到案經過、戶籍資料、搜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人尚某某、李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一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認罪悔罪表現,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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