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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37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37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美霞、紀旭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飯時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駕駛鄂L5C541號二輪摩托車后載潘某某從許家街朝麥市街方向行駛,行至麥市鎮沿河路449號門前路段時與正駕駛摩托車左轉彎同向行駛的吳超華相撞,致兩車損壞,吳超華、葛某某、潘某某受傷。經通城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葛某某2015年5月12日21:43時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閥值為ALC202.0↑mg∕dl,其駕駛行為類別為醉酒后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到案經過、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資料、駕駛人和駕駛證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檢測報告單、協議書、公安交通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返還物品憑證、證人吳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罰金款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予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紅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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