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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陽陽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陽陽民初字第305號

    原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陽信魯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呂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東方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與被告呂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秘秀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我系再婚,被告呂某甲系初婚。我們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雙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于2015年5月底我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呂某乙隨我生活,被告呂某甲承擔子女撫養費;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呂某甲辯稱,我與原告劉某感情一直很好,并沒有發生矛盾,原告劉某突然提出離婚,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劉某起訴后,我多次查找其下落均未果,我認為我們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不準予我們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系再婚,被告呂某甲系初婚。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年××月××日在陽信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呂某乙,現隨被告呂某甲生活。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矛盾,自2015年5月底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由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長,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因瑣事常發生矛盾,影響了夫妻關系,但并無實質性矛盾,F被告呂某甲愿意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原被告應正確認識并處理自身存在的影響夫妻關系的問題,就此加強溝通,妥善處理好家庭事務,F被告呂某甲不同意離婚,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對原告劉某要求離婚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與被告劉新田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秘秀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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