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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惠民初字第1437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4)惠民初字第1437號

    原告王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振利,惠民興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農民。

    被告王某丙,農民。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陳振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1988年11月份,原告與前妻離婚,離婚前生一男孩王某丙,1993年10月原告與韓增翠共同生活,1994年7月份,韓增翠將其女兒馬麗(后更名為王某乙)接到原告處一起生活到2009年9月份。原告與韓增翠于1997年5月6日生一女孩王夏利,現年17歲,××××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丁,現年12歲。王某甲1991年時因腰部受傷,2009年7月19日經中國××人聯合會確認為肢體××等級4級,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F在原告無生活來源,又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被告王某丙是原告親生子女,被告王某乙是繼子女,其成長期間長期由原告撫養,二被告應當承擔贍養義務,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每月支付贍養費85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未提供答辯狀。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號證據,戶籍證明一份、××證復印件一份、低保證及賬戶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2009年7月19日惠民縣殘聯給原告下發××人證,原告肢體××四級,2013年8月23日開始享受國家低保待遇。

    2號證據,辛店鎮蒲家村委會出具加蓋辛店派出所公章的證明一份,證明1994年7月份,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韓增翠再婚,原告將被告王某乙(曾用名馬某)接到家中撫養,××××年××月××日離家,2013年4月3日將其戶口遷往沾化縣大高鎮西黃村。

    3號證據,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及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韓增翠于××××年登記結婚,并生有兩子女的情況,兒子王某丁××××年××月××日出生,女兒王夏利1997年5月6日出生。

    4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原告所有的子女情況。原告與前妻杭玉娥生有一子王某戊,后原告與前妻于1988年離婚,王某丙隨原告生活,現年28歲。之后于1993年與被告王某乙之母親韓某同居,1994年將被告接到原告家中撫養;1997年原告與韓增翠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現年17周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現年12歲,原告與韓某××××年××月××日登記結婚。后來韓某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

    5號證據,原告的陳述。證明1993年9月份,在原告姐家中因墻體倒塌面砸傷腰椎,從而造成肢體××。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1、2、3、4、5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

    法庭出示調查王某乙公婆何壽榮的材料一份,證明王某乙與其子王洪星已婚的情況。

    原告王某甲對此材料無異議。法庭對該證據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庭審材料,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王某甲與前妻杭玉娥于1988年離婚,雙方婚生一子王某戊,后原告與前妻離婚,王某丙隨原告生活,現年28歲。之后原告于1993年與第二被告王某乙之母親韓增翠同居,1994年將被告王某乙(原名馬麗,后更名為王某乙)接到原告家中撫養。1997年原告與韓增翠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己,現年17周歲;××××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現年12歲。原告王某甲與韓某××××年××月××日登記結婚,補辦結婚證。韓某項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被告王某乙離家出走,后與沾化縣大高鎮西黃村的村民王某某結婚,并落戶沾化縣大高鎮西黃村。1993年9月份,原告在其姐家中因墻體倒塌面砸傷腰椎,從而造成肢體××,2009年7月19日惠民縣殘聯給原告下發××人證,評為肢體××四級,2013年8月23日原告開始享受國家低保待遇,F在原告以無生活來源,又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為由,要求成年子女即兩被告承擔贍養義務,兩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甲因腰傷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生活來源有限,需要其子女盡贍養義務。被告王某丙是原告親生子女,已成家立業,有能力且有義務撫養原告;原告與被告王某乙之母韓某于1993年10月份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后二人共同撫養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王某甲的繼子女,原告履行了撫養義務,被告王某乙也已成家立業,有能力且有義務贍養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不滿60周歲,其××等級為肢體××四級,相當于傷殘等級8至10級,以9級的標準計算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較為合理,參照上年度山東省人均消費支出約8000元,原告應得的補償為每年1600元,考慮到消費支出上漲因素,定為2000元較為適宜,兩被告每年每人應給付原告1000元的贍養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贍養費1000元,于每年(自2015年起)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志勇

    人民陪審員  焦玉生

    人民陪審員  劉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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