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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碾刑初字第53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碾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xx,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漢族,小學文化,系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富強街道華安牧場2組農民,住該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趙xx因在電話里與李x程發生爭執,遂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黑BC7050的白色客貨車從猴石山水庫行駛至豐榮牧場李x程家與其進行毆斗,毆斗后二人先后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趙xx言行反常,向其詢問是否飲酒,是怎么來到李x程家的,其承認飲酒,并主動交代了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經鑒定,趙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2.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被告人趙x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xx無證駕駛機動車,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從重處罰。趙xx危險駕駛行為尚未被公安機關發現,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主動交代了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應認定其主動投案,且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趙xx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趙xx酒后無證駕駛車牌號為黑BC7050的白色客貨車由猴石山水庫行駛至豐榮牧場李x程家,因種地事宜與李x程發生廝打,二人先后報警。公安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趙xx言行反常,向其詢問是否飲酒,是怎么來到李x程家的,趙xx承認飲酒,并主動交代了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經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趙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2.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趙xx的個人信息,證明趙xx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及到案說明,證明被告人趙xx因種地與李x程發生廝打,并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趙xx行為反常,向其詢問是否飲酒,是怎么來到李x程家的,其承認飲酒,并主動交代了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
    3、趙xx酒后現場抽血記錄,證明趙xx酒后抽血測試酒精度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已將酒精測試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趙xx。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黃x勝證言,證明黃x勝與趙xx于2015年6月15日晚6時至8時左右在其家一起喝的白酒、啤酒后,趙xx自己回家的經過。
    2、證人李x程證言,證明趙xx酒后開車到其家因種地與其發生爭執的經過。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趙xx在公安機關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趙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1077號】:被鑒定人趙xx血液乙醇含量為112.1mg/100ml,證明被告人趙xx駕駛機動車系醉酒狀態。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xx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趙xx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趙xx危險駕駛行為在尚未被公安機關發現,僅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主動交代了自己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應認定自首成立,應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趙xx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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