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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707民初34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707民初34號
    原告張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伊春市新青區。
    委托代理人趙某,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伊春市新青區。
    被告某某家園售樓處。
    負責人連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詳,某某家園售樓處項目部經理,現住新青區。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祥和某某售樓處抵押合同糾紛一案中,現因原告與被告和解,庭下達成協議,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原告承擔50%。
    審判員  劉養龍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梁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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