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4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2月14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系通化市東昌區團結街銘揚專業女子美容會館員工,于2014年8月8日至10日期間某日,趁店主李某出差不在之際,盜竊被害人李某放在美容院衣柜內私人鐵皮箱里的金鎖(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21.00元)一個,后將金鎖賣給他人,所得贓款被其揮霍。案發后,姜某某賠償李某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系通化市東昌區團結街銘揚專業女子美容會館員工,于2014年8月8日至10日期間某日,趁店主李某出差不在之際,盜竊被害人李某放在美容院衣柜內私人鐵皮箱里的金鎖(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421.00元)一個,后將金鎖賣給他人,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案發后,姜某某賠償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元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陳述,通化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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