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57號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6-3-7)
(2016)吉0602刑初57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新建街新九委二組。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渾檢刑檢刑訴(2016)第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16時20分,無證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白山市渾江區沿渾江大街慢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合興大廈路口時,將沿渾江大街由南向北橫過道路行人林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王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72.69mg/100ml。經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渾江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林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諒解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害人林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2.69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發后,王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且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莉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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