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渾刑初字第185號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6-1-28)
(2015)渾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林海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釋放,同年8月7日取保候審。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渾檢刑檢刑訴(2015)第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16日9時許,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滿天星垃圾處理場后側施工地上由南向北倒車時,將工地驗收員董偉碾壓于車輪下,經白山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董偉系因身體受強大機械性外力作用后(如碾軋),造成極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事故發生后,王某甲未保護事故現場,未及時報案,經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江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王某甲負全部責任,董偉無責任。案發后,王某甲一方賠償被害人董偉家屬75萬元。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證言,事故現場照片、白山市公安交警支隊渾江區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王某甲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勘查筆錄、王某甲一方與被害人家屬賠償協議及收款收據、被告人王某甲戶籍抄件等。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醉在施工廠區違章駕駛機動車輛,過失致人死亡,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號重型自卸車,沿鶴大線滿天星垃圾處理場后側道路由南向北倒車時,將被害人董偉碾壓于車輪下,董偉經搶救無效死亡。經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渾江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因王某甲一方當事人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王某甲負全部責任,董偉無責任。經鑒定,董偉系因身體受強大機械性外力作用后(如碾扎),造成極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后,被害人家屬得到經濟賠償77萬元,并對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一、案件來源證實,該案系王某乙報案;二、抓捕經過、臨時羈押證明證實,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釋放,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8月8日,被列為網上逃犯,2015年9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三、白山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董偉系因身體受強大機械性外力作用后(如碾扎),造成極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四、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相關情況;五、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渾江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因王某甲一方當事人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王某甲負全部責任,董偉無責任;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行車證、駕駛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準駕車型B2,×××號貨運車的所有人系通榆縣吉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七、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于1980年9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況;八、白山市渾江區七道江鎮民華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2005年白山市住建局在民華村江北二社建垃圾場一處,并把原道改在西坡、水泥路,供垃圾場運垃圾和村民走路;九、協議書及收條證實,被害人董偉家屬得到賠償款75萬元及喪后補償款2萬元,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及經濟責任;十、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2年7月16日,我在滿天星溝門處接到電話說撞人了,我趕到現場看到董偉趴在×××號重型自卸貨車前一米左右的地上,王某甲嚇傻了,我就給120打電話,120來的醫院人員說人不行了,我們就把董偉送到礦務局醫院,也說救不了,就把董偉送殯儀館了。因車沒有保險,且當時董偉還能動就沒報警,后來董偉死了才報的警。董偉的父親、妻子得到賠償75萬元,另外還賠償了2萬元用于辦理喪事;十一、證人徐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7月16日9時許,王某甲在滿天星垃圾處理場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將董偉軋死,當時我是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副經理,公司安排我和王某乙處理該起事故,是我和董偉的父親董明武、妻子黃麗麗簽的協議,賠償了七十五萬元,還給二萬元的現金辦喪事。這筆賠償款由我們公司墊付的;十二、證人董某某證言證實,我與董偉系父子關系,事故發生后,我與董偉的妻子黃麗麗抱著孩子(董軒竹)到白山市天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我們與天通公司達成協議,賠償我們75萬元,之后公司又多給了我們2萬元。我們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十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2012年7月16日9時10分,我駕駛×××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系尹愛光,通榆縣吉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沿滿天星垃圾處理場后側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時我聽到車廂板門開了,當時是上坡,我就由南向北倒車七八米時,我就感覺右側后輪軋到東西了,我下車一看躺了一個男子,我就喊來人,他們把這個人送醫院了。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的異議問題,經審查后認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問題,經查,本案的案件來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案件移送書證實此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偵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為交通事故,系因王某甲未按規定倒車所導致。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補充勘查筆錄證實事故現場位于垃圾處理現場的西側,道路呈南北走向,事故發生地在道路西側路邊。白山市渾江區七道江鎮民華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2005年白山市住建局在民華村江北二社建垃圾場,住建局把道改在西坡,水泥路,供垃圾場運垃圾和村民走路。上述證據能夠相互佐證,足以證明該起事故發生地是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道路”的規定。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與本院認定的罪名不一致,以本院認定的為準。歸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家屬得到經濟賠償,且對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故對王某甲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培新
審 判 員 于長城
代理審判員 張莉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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