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3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2-9)
(2021)滬0113刑初14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七臺河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在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新興區興樂社區103號樓4單元102室,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于2021年7月按照彭某(另案處理)要求多次將自己名下多張銀行卡提供給其進行網絡收款及支付轉賬,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后經偵查機關查證,沈衛紅、黃文應、李青等18名報案人因被電信網絡詐騙轉賬共計人民幣46萬余元至被告人劉某提供的十張銀行卡內,隨后被轉出,被告人劉某從中獲利人民幣2,900元。
被告人劉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其住處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家屬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人沈衛紅、黃文應、李青等18人的陳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彭某、劉某、顧某的證言及顧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劉某的手機轉賬記錄截圖;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工作情況、戶籍信息;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與人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劉某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三、追繳被告人劉承宇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項群軍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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