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2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滬0116刑初11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4月6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2020年5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20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7月24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暫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傳喚,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為牟利,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錢款來路不正,仍提供林某某的手機、銀行卡、微信、支付寶協助他人轉賬,并獲利人民幣200元。當日,上游犯罪被害人楊某、賈某、王某被他人網絡詐騙,被騙錢款人民幣343,00元轉入被告人林某某銀行賬戶后轉出。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二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贓款。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朱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均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如有退贓,建議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林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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