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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0刑初11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1-28)



    (2022)滬0110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四川省。201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喬祺,上海喬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1日4時許,被告人鄭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門口人行道處,趁梁某醉酒倒在路邊之際,竊取梁某掉落在旁的蘋果iphone11promax256G手機一部,后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經價格認定,被竊的蘋果iphone11promax256G手機價值人民幣3800元。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鄭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鄭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鄭某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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