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1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3-30)
(2022)滬02刑更177號
罪犯XXX,男,1974年2月18日生,XX,江蘇省東?h人,小學文化,現在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
原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崇刑初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撤銷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2010)東刑初字第0512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XXX宣告緩刑三年的執行部分;以被告人X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與前罪未執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罪犯XXX曾于2015年11月24日被減刑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曾于2017年11月28日被減刑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曾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減刑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刑期至2022年11月30日。執行機關上海市寶山監獄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F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李營理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不變。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22年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吳 欣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逄淑琴
書 記 員 葉 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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