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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1刑初158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5-17)



    (2022)滬0101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孝義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呂梁市孝義市新義街道辦事處建設街工程處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因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李穎杰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各1張及優盾、綁定銀行賬戶的手機卡等提供給上家孟庚(綽號:根子,另案處理)。后該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孔某等人于2021年3月期間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79萬余元轉入上述銀行卡。2021年3月23日,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民警聯系被告人張某后,其主動至該局接受調查,并配合民警抓獲孟庚。2021年9月23日,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民警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張某主動至山西省呂梁市孝義市汾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張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孔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張某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具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等均沒有異議。庭審中,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亦無異議,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當庭自愿重新具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無前科劣跡,此次系初犯、偶犯,可以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各1張及U盾、綁定銀行賬戶的手機卡等提供給上家孟庚,后上述2張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啄车热擞2021年3月期間被他人實施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人民幣79萬余元轉入上述2張銀行卡。
    2021年3月23日,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民警聯系被告人張某后,其主動至該局接受調查,并配合民警抓獲孟庚;同年9月23日,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民警電話聯系后,被告人張某主動至山西省呂梁市孝義市汾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張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孔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卡的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山西省孝義市公安局出具或制作的情況說明、孟庚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的立案決定書、拘留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有立功表現,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據此所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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