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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13刑初62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8-15)



    (2022)滬0113刑初62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男,1998年8月2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江蘇省泰興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被羈押,次日被釋放,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華德,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于2021年12月28日21時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MXXXXX小型普通客車,至寶山區XX路XX路西側約100米處,追尾前方行駛的一輛滬AXXXXX9小轎車,肇事后,被告人葉某在明知對方駕駛員報警的情況下,等候在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處理。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葉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0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該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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