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31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8-1)
(2022)滬0104刑初311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8月2日生,XX族,初中文化,無(wú)業(yè),戶(hù)籍地湖南省漢壽縣。2015年8月因未取得機動(dòng)車(chē)駕駛證駕駛機動(dòng)車(chē)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處行政拘留七日。202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222號起訴書(shū)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shí)行獨任審判,公開(kāi)開(kāi)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hù)等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達人民幣175,000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shí)供述上述犯罪事實(shí)并已退繳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曹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曹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曹某如實(shí)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曹某有劣跡情況,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曹某已退繳違法所得,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對曹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shū)指控的犯罪事實(shí)、證據及罪名均無(wú)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審理中,被告人曹某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保證金共計人民幣8,2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曹某系從犯,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等相應情節,且在開(kāi)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jiàn)證下與公訴機關(guān)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shū),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jiàn),本院予以確認。審理期間,被告人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保證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銀行卡予以沒(méi)收。
曹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dòng),做一名有益社會(huì )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shū)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guò)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shū)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shū) 記 員 邱宗軻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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