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10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7-27)
(2022)滬7101刑初10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XX,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2年4月8日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增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在明知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的情況下,陳某(1986年生)出資購買捕撈工具,并組織被告人沈某某和陳某(1982年生)、黃某(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三人,在上海市XX農場外面的長江灘涂上(該區域系長江禁捕區)進行非法捕撈,共捕撈青蟹1834斤(經鑒定,市場批發價值為人民幣45850元)、青蟹苗4606只(經鑒定,市場批發價值為人民幣10133.2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室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沈某某對上述犯罪行為供認不諱。公訴機關提交了《抓獲經過》《證明》、刑事攝影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農業農村部關于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范圍和時間的通告》,價格認定結論書,證人陳某(1986年生)、黃某、陳某(1982年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元以上,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與陳某等人經事先通謀共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與他人經事先通謀共同犯罪,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沈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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