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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滬0101刑初27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1刑初2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新市。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小花,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在吉林省長春市,暫住上海市黃浦區。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4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1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2018年2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陳小花、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方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邵某、湯某、魯某(均已判決)共同承租本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百家樂賭場。由邵某實際管理,由湯某負責操盤、與后莊結算碼量返水、配鈔,由陳某3提供百家樂網址及密碼。賭場經營期間,邵某聯系被告人沈某、楊某讓其多從社會上招攬人員前去上址參賭,并分別口頭承諾2.5、1.5的分成比例。至案發,沈某、楊某分別從邵某處獲取人民幣5,000元、2,000元分成。
    2022年2月9日、10日,被告人沈某、楊某先后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楊某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沈某、楊某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楊某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楊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拘役5個月,緩刑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同案關系人邵某、湯某、時某(已判決)、魯某的供述,證人陳某1、陳某2、王某的證言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清單、筆錄、繳獲的現金人民幣、電腦、手機及投注額截圖、賭博場所照片等,抓獲經過,相關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被告人沈某、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初犯;積極退贓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沈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積極退贓等辯護意見,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初始,邵某、湯某、魯某(均已判決)等人經商議后,以魯某的名義共同出資租借了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用于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邵某負責招攬賭客等,湯某負責操盤、結賬等;被告人邵某、湯某、魯某等人按照約定從中抽頭漁利。
    賭場經營期間,邵某聯系被告人沈某、楊某讓其從社會上招攬人員前去上址撐場、參賭,并分別口頭承諾25%、15%的分成比例。至案發,沈某、楊某分別從邵某處獲取人民幣5,000元、2,000元分成。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沈某、楊某分別退出人民幣5,000元、2,000元。
    上述事實有同案關系人邵某、湯某、時某(已判決)、魯某的供述,證人陳某1、陳某2、王某的證言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清單、筆錄、繳獲的現金人民幣、電腦、手機及投注額截圖、賭博場所照片等,抓獲經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楊某的前科材料,戶籍信息,被告人退贓的相關材料,被告人沈某、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楊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事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處罰。兩名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且積極退贓,可以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人的前科情況以及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沈某適用緩刑,對被告人楊某不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三、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盧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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