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7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1刑初2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2月1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毅,上海翰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21年8月至9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一張四川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及綁定交易賬戶的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600元。經查,2021年8月至9月,郭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涉案贓款共計人民幣29萬余元,系使用邱某上述四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邱某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邱某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15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及交易流水,證人郭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邱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邱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邱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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