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7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7-15)
(2022)滬0101刑初1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戶籍所在地本市黃浦區,暫住本市黃浦區;曾因賭博的違法行為分別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500元,于2008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處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本案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行為于2021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冬梅,上海萬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厲蒨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劉冬梅到庭參加訴訟。其間,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審理,后于2022年6月23日裁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自2021年10月22日起,伙同他人共同參與以戴某名義租賃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其招攬黃某(另行處理)擔任賭場操盤手,同時入住賭場負責招攬賭客、查看監控、下樓望風以及管理賭場的日常事務。該賭場招攬違法嫌疑人馮某、譚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人在上述地點進行網絡百家樂賭博,2021年11月7日,公安機關接報至上址查處,當場抓獲被告人薛某及上述賭客,并繳獲電腦主機、賭資現金人民幣74,369元等。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做了如實供述。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戴某、王某1、馮某、譚某、任某、徐某2、范某、徐某1、陳某的書面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房屋租賃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的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微信轉賬截圖,經被告人薛某及涉賭人員簽字確認的指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五里橋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抓獲經過,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薛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薛某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薛某對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但提出:本案還存在“后莊”老板,其系受雇從事本案的相關行為。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薛某被脅迫參與犯罪,系脅從犯,主觀惡性較;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未起到主要作用,也不是本案的出資人,根據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等,應認定其為從犯;本案涉案賭場開設的時間短,被告人薛某能當庭認罪,其本人身患疾病,不適宜再羈押。綜上,辯護人希望法庭對被告人薛某判處較短的刑期。為此,辯護人提供了證人朱某、王某2的自書證言及相關錄音。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參與以戴某名義租賃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后被告人薛某入住上址,并在該賭場負責招攬、接待賭客、查看監控、下樓望風以及管理賭場的日常事務等。經被告人薛某等人招攬、介紹,馮某、譚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涉賭人員在上址進行網絡百家樂賭博。黃某擔任賭場的操盤手。
2021年11月7日凌晨,公安機關接報至上址查處,當場抓獲被告人薛某及前述涉賭人員,并繳獲電腦主機、賭資人民幣74,369元等。黃某逃離現場。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作了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證人戴某、王某1的書面證言及王某1的辨認筆錄、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條款、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五里橋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微信轉賬截圖證實,由房屋中介王某1居間,被告人薛某與他人共同以戴某名義租賃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為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0日交房,月租金人民幣12,000元,付2押1,補充條款約定簽署合同前支付的人民幣2,000元作為承租房屋的意向金,在簽署租賃合同后自動轉為房屋租賃保證金,薛某在租賃合同上代戴某簽名;系王某1老客戶的一自稱姓趙、微信號為“MZ1347642409”、微信昵稱為“麻將精神!”的男子于2021年10月18日晚給付人民幣2,000元給王某1;被告人薛某于2021年10月19日下午給付人民幣34,000元給王某1;王某1辨認出薛某系代戴某在租賃合同上簽名的女子,夏輝系與戴某同至王某1公司洽談房屋租賃事宜的自稱姓趙的男子。
2.證人馮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馮某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網絡百家樂賭場參與賭博,如果有人押和,馮某就接下來,按1:8的比率進行對賭,馮某去賭場的時候都參與了“接和”,且當時的操盤手均為同一人;馮某不知曉賭場老板是誰,只是看到認識的薛某在賭場內負責日常經營,一直忙進忙出,不停招呼賭客,案發當日民警查處時馮某將用來“接和”的備用金丟棄,都是人民幣10元、20元的小面值,“接和”都是馮某自己玩,薛某沒有和馮談過分成的事;馮某還對薛某及操盤手黃某進行了辨認。
3.證人譚某、任某、徐某2、范某的書面證言及辨認筆錄:4人系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網絡百家樂賭場參賭人員,經由被告人薛某或他人招攬、介紹,并由薛從小區門口或樓棟門口將參賭人員接至賭場,進行網絡百家樂賭博;被告人薛某經常接到電話即下樓接人到賭場;2021年11月7日凌晨,民警至賭場查處,操盤手翻窗逃走時放在屋子柜子內的配鈔和包等未及帶走,4人及“接和”的胖胖的男子、被告人薛某被民警查獲,各人金額不等的賭資亦被扣繳;譚某曾于2021年11月6日在該賭場向并非操盤手、亦非“接和”的一男子通過POS機套現的方式套取過賭資;4人均對被告人薛某以及在賭場“接和”的馮某進行了辨認,譚某、任某、徐某2還辨認出操盤手系黃某。
4.證人徐某1、陳某的書面證言:2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五里橋派出所民警,2021年11月7日零時許,接指令至涉嫌賭博的場所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進行查處,民警趕至上址時,該樓棟101室的居民向民警反映201室有人跳至101室天井并從天井翻出,天井中有一沓人民幣共10,700元,后公安機關對錢款進行了扣押。
5.公安機關制作的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等證實:公安機關對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進行檢查,依法保全了賭場的白色電腦機箱1臺及賭資人民幣74,369元,后對機箱和錢款予以了收繳。
6.經被告人薛某及證人馮某、譚某、任某、徐某2、范某等人確認并簽字的照片:被告人薛某及涉賭人員分別對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樓棟門牌、房門、房內布局、賭具、賭資、操盤手遺留的包及配鈔、相關的租賃合同等進行了確認。
7.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五里橋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和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薛某的到案情況,以及在現場取證過程中遇電腦系統死機,再次登入涉賭人員參賭的網站后,涉賭賬號內的碼量已被后臺清零,故本案未能截取到百家樂網絡賭博的涉案碼量。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涉賭人員因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被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被告人薛某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
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薛某應他人要求,于2021年10月中下旬與他人共同以戴某名義租賃本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他人將房屋租金人民幣34,000元轉給薛某后薛某再轉給房屋中介,后薛某在該址暫住,2021年10月下旬起與他人共同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管理賭場的日常事務,負責招攬、接待賭客、查看監控、望風等,賭場內的賭具、監控設備等均由他人提供,吃用開銷亦由他人承擔,薛某曾收取過人民幣約2,000元的好處費,還未約定具體的報酬;薛某本人曾向他人推薦并招募黃某至該賭場擔任操盤手,賭博網站的賬戶名、密碼其本人不掌握;在賭場“接和”的馮某系?;薛某還辨認出賭場操盤手為黃某、其所稱的賭場“后莊”老板系夏輝。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當庭認罪,可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所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薛某在本案所涉網絡百家樂賭場開設前參與租賃房屋,在開設過程中管理賭場的日常事務,負責招攬、接待賭客,查看監控、望風等,根據被告人薛某在本案開設賭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造成客觀危害結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公訴機關不認定被告人薛某系從犯的公訴意見正確;被告人薛某從未提及系受他人威脅從事本案的相關行為,反而在本案網絡百家樂賭場開設前及開設過程中,積極主動實施前述相關行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薛某系脅從犯或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及賭資應予沒收(已收繳);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邱純杰
審 判 員 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朱晗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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