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27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滬0109刑初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壽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將自己名下的交通銀行、上海銀行、民生銀行等11張銀行卡、密碼和綁定的手機多次出借給他人,共計獲得好處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萬余元。2021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的交通銀行卡和上海銀行卡被收取解某被電信網絡詐騙的錢款共計28100元。經查,郭某的上述銀行卡2021年8月至10月間支付結算資金共計600余萬元。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在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解某的證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證人李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情況》,調取的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賬戶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連同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銀行卡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施月玲
書 記 員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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