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43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6-16)
(2022)滬0116刑初3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自報),1968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03年5月因盜竊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2005年2月因詐騙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06年8月因詐騙行為被原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容勞動教養一年九個月;2011年5月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1988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199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13年9月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一奇,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及辯護人張一奇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影響,本案中止審理一次,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尹某謊稱能幫助被害人張某買房,先后編造找朋友幫忙走關系、買房需支付定金、辦理房產證、交物業管理費等理由,多次騙取被害人張某錢款共計人民幣65萬元。
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尹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收條、借條、收款說明書、協議書、現金交付記錄復印件等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尹某系自首,主觀上有退贓意愿,但目前沒有退贓能力;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希望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尹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30年2月1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尹某尹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譚 麗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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