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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像權與名譽權維權法律通》導論

    宋獻暉李少慧郭獻朝 已閱1558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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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 論
    關于肖像及肖像權和名譽及名譽權的內涵、范疇及我國法律
    的保護范圍和力度,我們先初步概括地介紹一下。
    (一)首先,我們應該明確究竟什么是肖像?什么是肖像權?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此概念做明確界定,現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
    實踐中都是依照人們的通常理解來界定的。通常認為,肖像是采
    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內的形象的
    作品。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基于其精神活動而產生的一種人格
    利益。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
    現。它是公民形態和神態的客觀的綜合表現,從表現形式看,肖
    像包括圖畫、照相、錄像、錄影、雕塑等;從表現的部位看,肖像應
    以面部為主。肖像應當反映公民的真實面貌,人們創作的藝術形
    象,如濟公、孫悟空等不是肖像。第二,肖像是民法上的一種物。
    因為肖像須脫離肖像人,固定于一定的物質載體之上,并能為人
    力所支配,且有一定的價值,所以肖像是民法上的物。如照片就
    是一種物。第三,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體現。法律除了對作為
    肖像的物進行保護以外,還對肖像進行了專門的保護,這就是因
    為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征從某種
    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法律的這種保護,就
    是公民的肖像權,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
    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
    于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有哪些權利呢?肖像權人對自己的
    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
    分,又有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
    肖像。具體而言,肖像權的內容包括肖像制作專有權、使用專有
    權和利益維護權等方面:
    1.肖像制作專有權。肖像的制作,是指通過一定的方法將人
    的形象表現出來并使其固定在一定的物質載體上的行為。人的
    形象只有經制作才能成為肖像,以物質形態供人利用。肖像的制
    作既可由肖像權人自己進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完成
    的情況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
    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沒有拿出去發表或展示,也構成了對肖像
    權人的肖像制作專有權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許多年輕女孩
    的照片供自己欣賞,其雖未將這些照片予以發表或展示,但也侵
    犯了這些女青年的肖像制作專有權。但此項權利,應當受到一些
    限制。根據我國民事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因
    社會公共利益,可未經肖像權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1)使用社
    會公眾人物肖像;(2)為宣傳報道而使用參加游行集會、游園活動
    的人的肖像;(3)旨在行使正當的輿論監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4)因通緝犯罪嫌疑人或報道已判決案件而使用罪犯的照片;
    (5)為肖像權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照片;(6)國家機關為執行、適
    用法律而使用公民的肖像;(7)作為證據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8)為了科學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
    像。這幾種特殊情況也為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所認可。
    2.肖像使用專有權。這是指公民有權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
    己的肖像,并通過對肖像的使用獲得精神上的滿足,取得物質上
    的利益。公民對肖像的使用專有權包括自己使用與轉讓給他人
    使用兩個方面。在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時候,肖像權人有權獲得相
    應的報酬;當然,如果肖像權人愿意,他也可以將肖像無償地轉讓
    給他人使用。但是在將肖像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時候,肖像權人應當與
    被轉讓人明確約定使用的方式、場合、時間、地點、報酬及支
    付方式、違反合同所應承擔的責任等內容,以免將來發生爭議。
    3·利益維護權。這是指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惡意地非法
    毀損、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當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權時,有權
    要求該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發生和損失的
    擴大。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賠償其侵權行為給
    肖像權人造成的損失。
    在肖像權概念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法人沒有肖像權,
    因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屬性,盡管語言上,如“公安機關
    的光輝形象”有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權中的肖像在于
    “像”,認為僅僅是指面容、五官的形象、“面子”。這是不準確的。
    肖像之像,不能僅僅指的是“五官”、“面子”,而是指的自然人外貌
    形象在物質載體上的再現,當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是,不
    能僅僅理解為“面子”或者“五官”。當一個照相所承載的形象足
    以認定為何人形象所再現的時候,就應當認定這個肖像就是該人
    的肖像。當然如果不能判斷是誰的肖像,當然不能認定侵害了誰
    的肖像,海南省舉行的首屆人體攝影藝術巡回展,所印制的門票
    上使用了一位女模特的照片,這張照片是該模特的一張寫真,題
    目叫《美姿》,門票上使用的是將這個照片人物的唇部以上部分剪
    掉,引發訴訟,爭議的焦點是,擅自使用這種“不露臉”的照片,是
    不是構成侵害肖像權,所有認識并和原告比較熟悉的人均認定這
    張不露臉的照片是原告的,這時原告就應勝訴。(3)文字描寫,不
    屬于人像的再現,如某某,尖嘴猴腮,一只鼻子常年不通,臭氣難
    聞,一對甲蟲眼閃出令人討厭的眼光。這需要經過大腦再加工,
    不屬于肖像權的范疇,如有侵權的可以使用名譽權侵權解決。
    (4)根據《著作權法》,建筑物有著作權,是作品的一種。(5)與肖
    像權緊密相連的著作權,一物有二權,肖像權為基本權,著作權為
    派牛權.
    我國法律對肖像權的相關規定分散在多部法律中,主要規定
    在《憲法》第38條、《民法通則》第100、120條、《廣告法》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
    的意見(試行)》等多部法律、司法解釋中。
    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構成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通常應
    具備兩個要件:一是未經本人同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常見的
    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
    用他人肖像做商業廣告、商品裝潢、書刊封面及印刷掛歷等。對
    于侵犯肖像權行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請求交出所拍膠卷,
    除去公開陳列肖像,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賠償損失等。提出賠償損失請求,不以財
    產損害為前提。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我國對于肖像權的保護是不完善的。
    肖像權包含公民對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獨占權和專用權。獨占權
    是指公民對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許他人通過藝術再現的權利,專
    用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肖像決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100條關于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開的肖像的
    規定,實際上只強調了公民肖像權專用權方面的保護問題,而缺
    乏對公民肖像權獨占權保護的規定,同時在公民肖像權專用權的
    保護中,《民法通則》也只強調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
    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堅持既有的狹窄解釋,將會得出未經
    本人同意,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構成侵犯公民肖
    像權的荒唐結論。因此,現有《民法通則》的規定屬于法律概念外
    延過窄的失誤,因而宜做擴大理解。應當說,根據肖像權獨占、專
    有的性質,未經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權的本質特征,而以營利為
    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權一種常見的表現形式。另一個方面,公民
    的肖像權是一種人格權,其體現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護公
    民的肖像權,最主要的是保護公民肖像權所體現的精神利益,恩
    時也保護由精神利益轉化、派生的財產利益。因此,只強調以營
    利為目的,這顯然與民法通則保護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立法
    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華北五省(市、區)
    審理侵害著作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案件工作座談會認為: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論是否營利,均可認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權,
    不能認為侵害肖像權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但是此種解釋僅限于理
    論探討,還未在立法上予以確認。
    對于一些新型的、復雜的肖像權糾紛案件,由于現有法律相
    關規定的不完善,司法實踐缺乏立法上的依據,導致了不少爭論。
    就目前的狀況而言,完善我國相關肖像權的立法,才是解決這些
    爭論的治本之道。但在新的法律未完善出臺之前,我國司法實踐
    部門對于此類案件是參照立法的精神、相關的司法解釋部門規定
    以及通說的法學理論來指導審判實踐的。
    (二)名譽,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會上的聲譽,即社會對于公
    民、法人的價值的評價。名譽的好壞直接關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
    會地位和個人的尊嚴,并可能對其參與民事活動以及其他社會活
    動的機會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鑒于名譽對公民和法人有著
    重要的意義,我國法律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譽權。名譽權是指
    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受保
    護和維護的、不受他人侵犯的人格權。我國的名譽權是在1986
    年4月通過的《民法通則》中正式確認下來的人格權。在確認這
    一人格權之前,經過了很長時間的醞釀——“文化大革命,,結束、
    改革開放開始以后,直到《民法通則》通過之前的醞釀過程,也正
    是在那個醞釀的過程中,產生了我國的名譽權。在我們現在能看
    到的文獻中,1949年之后到改革開放以前,在我們的法律當中幾
    乎看不到名譽權這一概念。在現實中,人們也沒有享受到這個權
    利帶給我們的福利!拔幕蟾锩谷藗冊馐芰颂嗟耐纯,在
    這樣的情況下人們開始反思,之所以出現這種人格被踐踏的悲
    劇,是由于人格權在立法上沒有保障。正是在這樣一個極端的基
    礎上,自改革開放以來,大家一直非常關注名譽權的問題,我國
    《民法通則》第101條也明確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以侮辱和
    誹謗等方式損壞公民或法人的名譽,公民和法人的名譽權明確受
    到了法律保護。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侵害名譽權的行為以誹謗和侮辱作為其
    主要形式:(1)誹謗。誹謗是國內外法學界公認的侵害名譽權行
    為,它是指因過錯捏造并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使他人名譽減損
    的行為,其根本特點就是捏造虛假事實并予以傳播。誹謗的表現
    形式分為兩種:一是口頭誹謗,即通過口頭言語將捏造的虛假事
    實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誹謗,即通過書面文
    字把捏造的虛假事實進行散布,敗壞他人名聲。一般來說,誹謗
    行為既可以針對公民實施,也可以針對法人實施(如誹謗法人的
    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或誹謗法人有欺詐行為等)。這兩種行為的
    特點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誹謗的內容,包括一切有損于他人
    名譽的事實。判斷的標準是,某種言論如果經社會中具有正常思
    維能力的成員判斷,認為有損于他人的名譽,該言論即為誹謗。
    誹謗的范圍,無須大范圍地散布,而是以第三人知悉為最低限度。
    (2)侮辱。侮辱是指用語言或行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貶低他人
    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譽受到損害,蒙受恥辱。侮辱行為分為語
    言方式和行為方式兩種。以語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頭語
    言、書面語言和動作語言三種。以口頭語言或動作語言侮辱他人
    人格的,應當具備“達到一定程度”的條件,才能構成侵害名譽權,
    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辭,就以侵害名譽權論。用行為方式
    侮辱他人,也能夠造成名譽權的損害,但在實踐中應注意與其他
    人格權相區別。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潑糞便,剝他人的衣服等
    這類行為應視為侵犯身體權更為合適。判斷侮辱行為是否侵害
    名譽權,應注意該行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譽利益損害,以及
    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或動機。在一般情況
    下,侮辱行為主要針對自然人實施,但在特殊情況下,侮辱行為也
    會針對法人實施。如書寫和張貼丑化法人形象、敗壞法人名聲的
    大字報、小字報、漫畫等;再如當眾焚燒法人的牌匾、污損法人的
    標志,都構成對法人的侮辱,應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
    生活中,一般的吵架、數落或非議他人的行為并不會損害對
    方的名譽,因而也不構成侵犯名譽權。按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和精
    神,侵犯名譽權需具備以下四個構成要件:(1)行為人實施了以侮
    辱、誹謗、宣揚他人隱私等方式詆毀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是指
    以書面、口頭等方式公然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例
    如,使用下流、骯臟的言語辱罵對方,在文章中利用貶低人格的語
    言攻擊對方等。誹謗是指捏造有損他人名譽的事實,并加以張
    揚、散布。宣揚他人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也是侵害名譽權的行
    為。(2)行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后果。具體包括:受害人社會評
    價的降低,這一結果應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應當只是受害人
    主觀上的一種自我感覺;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這一結果雖無法
    量化,但實實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為;受害人財產受到
    損失,如因無法工作而導致收入減少,喪失原已確定的演出機會
    而無法獲得報酬等。(3)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即損害后果是由于侵權行為所直接引起的。(4)行為人主觀上有
    過錯。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或過失,如出于
    發泄不滿、報復他人等目的而故意或過失實施侵權行為。上述四
    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行為人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按照《民法
    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
    有關規定,名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停止
    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受
    害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要求侵權人承擔上述一種或幾種方式的民
    事責任。其中,停止侵害適用于侵權人在訴訟時仍未停止侵權行
    為的場合;賠禮道歉,是指侵權人向受害人承認其侵害了對方的
    名譽權,誠懇認錯并表示歉意,賠禮道歉一般應當當眾進行;消除
    影響、恢復名譽,是指侵權人在其侵權行為影響所及之范圍,以公
    開形式辟謠或者澄清事實,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以恢復侵權
    行為實施前社會對受害人的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評價。賠償
    損失是指由侵權人賠償因其侵權行為而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
    失和精神損失,其中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人
    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
    果等情況酌情確定。
    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又稱為阻卻違法事由或者免責事
    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
    的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在侵害名
    譽權責任中,抗辯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1)內容真實,在一般情
    況下,只要被告證明自己的言辭是真實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譽
    權的責任。但如果利用他人曾經犯過的錯誤通過侮辱的形式來
    破壞他人名譽時,則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如果發生侵害名譽
    權與侵害隱私權的競合時,也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事由。(2)正當
    行使權利。正當行使權利必須具備如下要件:第一,必須有立法
    的授權或者依據法律規定享有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第二,正當
    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必要的。(3)正當的輿論監督。在實踐中,新
    聞工作者或其他人,為披露不法行為和不正當的行為,在新聞媒
    介上發表報道和評論,只要主要事實是真實的,而只在個別細節
    上有失真或用詞造句不當,則不能認定為構成侵權。(4)受害人
    的同意。受害人的同意作為抗辯事由須具備如下要件:第一,受
    害人必須事先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第二,必須出于自愿;第三,
    不得違背法律和公共道德。(5)第三人的過錯。第三人有過錯造
    成侵害名譽權的,如果被告沒有過錯,則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侵權
    責任。
    關于公共人物的名譽權保護問題,我國法律并未對此作出明
    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是對公共人物名譽權的保護限度要
    低于普通公民。從理論上講,公共人物有義務為公共利益忍受普
    通人不需要忍受的微弱痛苦,其原因在于,公共人物一方面由于
    媒體對他們的關注而獲得巨大利益,同時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機會
    保護自己的名譽;另一方面,公共人物為有關公共事務的信息做
    貢獻的方式也是被動的,只要求他們比常人更加容忍媒體對他們
    的報道和監督,而不是要求他們主動向媒體提供自己的有關公共
    信息或者隱私信息。因此,這就應當允許新聞有限的錯誤和在隱
    私領域一定限度地過界,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間的信息錯誤也
    是應有之義。如果只享受媒體對他的正面報道,而不能接受暫時
    性的錯誤指責,對于他來講就從公眾中獲得了過分的不當利益。
    公共人物的某些個人信息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那么它們本身就屬
    于公共信息的一部分,而不是隱私。例如,高級政府官員的私德,
    他們的個人信仰,等等。因為這些內容可以幫助人們對他們在公
    共領域的行為有一個大致預期。當然,媒體也不能因為有了公共
    人物這個殺手锏,就胡作非為,不講職業倫理,為了制造新聞而隨
    意報道,或者僅僅為了滿足一些人性中的不良欲望而過分暴露公
    共人物的隱私,因此,媒體對公共人物的監督也不是無限的,而是
    有一些基本界限不得越過。例如,美國的規則就是以公共人物能
    夠證明媒體出于實際惡意為例外,這些報道不受保護。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
    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
    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
    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
    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
    我國民事司法上的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的一大表現。保護死者
    名譽權的理論依據在于:《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名譽權作為一種民
    事權利,受到法律保護,從權利的角度來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民事
    主體一定的利益范圍。
    目前在我國民事審判業務中已確立了死者的名譽權予以法
    律保護的觀點,如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秀琴訴魏錫林、
    《今晚報》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就是我國法院保護死者名譽權的
    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保護死亡人名譽權的司法解釋就是
    根據該案的情況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
    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進一步明確,死者
    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2001年3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
    題的解釋》中又將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
    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
    等方面。由此可見,對死者的名譽權乃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
    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同時,法律賦予死
    者近親屬訴訟權,這是基于死者名譽維護權的延伸,死者近親屬
    行使這種權利是一種新的權利,與死者繼續存在名譽權即原權利
    是不同的,這種權利不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實體方面,它是
    隨著行為人侵犯死者名譽權的同時又獨立侵犯死者近親屬名譽
    權而產生的,所以死者的近親屬行使了維護死者名譽權的同時,
    也維護了自身的名譽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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