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節 民事再審相關概念
所謂“再審系指終局判決確定之后,發現具有訴訟程序方面
的重大瑕疵,或者該判決的基礎資料中存在異常的不完善現象時,
當事人以此為理由,例外地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和重新審理該案
的聲明不服方法” 。而再審程序(wiederaufhahme des Verfahrens)
則是指法院依原審當事人、其法律地位繼受人或判決利害關系人
的再審訴求,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法定瑕疵的判決、裁判
再次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的特殊民事訴訟程序。廣義的民事再審
程序實際上具有兩個組成部分:一是由原審當事人或其法律地位
繼受人適法啟動的狹義民事再審程序;二是由未參與原審的案外
利害關系人在一定條件下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
從訴訟制度的本質來看,一方面,應當盡量維持發生法律效
力裁判的穩定性、強制性和權威性,“因為如果允許敗訴的當事人
對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決的糾紛進行爭執,允許他挑戰生效裁判,
糾紛就會沒完沒了地繼續下去,國家通過訴訟制度強制性地解決
糾紛的目的就會落空”。但另一方面,“若其判決存在重大瑕疵,
還承認其既判力并依國家司法權加以保護的話,這必是違背正義
之舉” ?梢,民事再審程序的設置體現了諸程序價值追求之間
一種特定的平衡和妥協:為實現實體正義和某些重大程序正義的
價值目標,程序安定性價值和程序效益性價值應當作出一定程度
的犧牲。
民事再審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點:(1)它是廣義民事訴訟程
序中的一種。同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一審普通程序、小額訴訟程
序、第二審程序等訴訟程序一樣,民事再審程序也是民事訴訟程
序的組成部分,由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加以規定;(2)它是例
外的特殊程序。從理論上講,廣義的民事訴訟程序由兩大類具體
訴訟程序所組成:第一類是所謂的通常訴訟程序,它是指一般民
事案件都有可能適用的一些訴訟程序,如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
序等。例外的特殊程序是指那些只有滿足嚴格條件后,才能個別
適用的特別程序。例如民事再審程序、特別上告、特別抗告、違
憲審查訴訟程序和越權審查訴訟程序等。具體來說,再審程序的
特殊性體現在:啟動該程序必須滿足較為嚴格的主體要件、期間
要件和事由要件。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一般案件既不可能,
也無須都要適用民事再審程序進行審理,適用于再審程序的案件
始終是少數案件;(3)它是法定的瑕疵救濟程序。由于各種主客
觀因素的影響,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會存在程度不同的法定瑕疵,
但這些具有瑕疵的裁判并非當然無效。訴訟當事人如欲使瑕疵裁
判無效,或欲改正其瑕疵內容時,“惟有于其未確定前提起上訴,
求上級法院廢棄其判決;若該判決既經確定,則其法律上之瑕疵,
應視為已因確定而補正,亦并不得要求廢棄。惟訴訟程序或判決
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與其確定后絕對不許廢棄亦有未當,此
所以又有再審之制也” ;(4)程序的適用對象(客體)具有特定
性。當事人上訴所針對的對象是法院作出的未確定裁判(也就是
上訴法定期間還沒有屆滿的法院裁判)。而再審針對的是法院作出
的已確定(已生效)裁判。
大陸法系各國法律都規定,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唯一手段是
有關主體提出的聲請再審之訴訟請求,即再審之訴。所謂再審之
訴是指適格主體依法向特定法院提出的重開并續行本案審理辯論
程序以撤消原確定裁判,而代之以新裁判為目的的一種特殊訴訟
請求。再審之訴屬于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種具體方式。只要合法
行使,再審之訴必然能重新啟動本案的審理程序。換言之,“無訴
權,無審判權”原則同樣適用于再審之訴。該訴是一種獨立之訴,
也具有訴的主體、訴訟標的和訴的理由三個組成要素。再審之訴
具有雙重目標:撤消被聲明不服的判決并且通過新的、對申請人
有利的裁判代替被聲明不服的裁判。在這里,變更以撤消為前提。
而有理由的再審之訴總是迫使法院重新進行裁判,因此再審申請
人不僅應當提出撤消申請,而且也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
再審之訴的特點是:第一,它是一種形成之訴!靶纬芍V,
也叫變更之訴、創立之訴,它是指原告人請求法院改變或消滅某
種現存的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新的民事法律
關系的訴” 。在理論上,形成之訴可分為如下三種:(1)實體法
上的形成之訴,即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依據為民事
實體法律。例如婚姻無效和撤消之訴、離婚之訴、否認嫡生子女
之訴、公司成立無效之訴、公司合并無效之訴、撤消股東大會決
議之訴等。但應注意的一點是:上述實體法上的各種形成效果并
非自動發生,而是必須通過一定的訴訟程序來取得;(2)訴訟法
上的形成之訴。具體來說,主張撤消裁判或者主張撤消準用裁判
效力的形成之訴被稱為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再審之訴、第三人
異議之訴、撤消仲裁裁決之訴、缺席判決異議之訴、撤消調解書
之訴等都是該種形成之訴的典型;(3)形式上的形成之訴。例如
共有物分割之訴、確定土地地界之訴、確定父親之訴等。對它們
來說,不存在作為法律上應主張的請求,因而法院既不受原告所
主張的內容和范圍的約束,又不能駁回其請求,只能設法做出某
種解決的判決,這種做法與民事訴訟的本來方針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它們并非真正的形成之訴。第二,它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形
成之訴,表現為一種利害關系人要求變更或撤銷原審生效裁判的
訴。再審之訴和一般形成之訴的不同點表現為:(1)一般的形成
判決進行的權利義務“塑造”都是純粹被動的“塑造”。也就是
說,在原有法律關系被解除或被消滅后,法官不應也不會以新的
積極狀態取而代之。法院判決解除特定的婚姻關系或收養關系為
其典型。而對再審之訴來說,經過再開之本案審理后,既可能僅
將原法律關系加以消滅,也可能用一種新的法律關系代替原來已
經被消滅的法律關系。再審法院判決駁回起訴,撤消原確定裁判
的做法為前者的典型,而再審法院撤消原判決,作出新判決取而
代之的做法則為后者的典型;(2)一般的形成判決不具有強制執
行力。但法院審理再審之訴后作出的訴訟法形成判決很可能會涉
及到強制執行的問題 。第三,再審之訴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只有
原確定裁判的雙方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等才能成為該訴適
格的主體。第四,“關于再審之訴之性質,通說均以為再審之訴訟
程序,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程序,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及續行。易言之,再審之訴,具備訴訟要件且確有再審理由者,
即開始本案之程序,該事件即回復終結前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得
按審級之程度,重新為一切訴訟行為,可謂與言詞辯論終結后再
開辯論之情形相同” 。再審之訴的訴訟標的只有一個,它在范圍
上等于或小于原審案件訴訟標的之范圍。第五,有關主體只能依
據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法律外的其他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的,法院應直接裁定駁回。第六,再審之訴應于較短的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出。超期提出的,當不存在耽誤期間追完情節時,法院
應直接駁回該訴。
民事再審程序不但涉及一些諸如再審訴權、再審訴訟標的、
再審程序價值選擇等訴訟理論問題,還涉及到一系列具體訴訟制
度的改造和重構問題:再審案件的管轄、再審的起訴要件和訴訟
要件、再審法定事由的優選和設計、再審“訴訟上障礙”的范圍、
再審之訴能否撤回、再審之訴系屬的法律效果、法院對再審之訴
審查審理的職權和階段劃分等。換言之,民事再審程序應當是一
個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和內容豐富協調的訴訟規則體系。
“法治即規則之法”(The Rule 0f Law as a Law of Rules)。確立
民事再審程序的完整制度和理論體系一方面有利于逐步克服一些
傳統觀念對法治建設所形成的破壞或阻礙作用 ,另一方面,“以
規則為指向有助于限制法律制度的責任。如果司法審判以預定的
方式并按照固定的職責和救濟措施來實行的話,法律程序就可以
保存其有限的應變手段。以存在一項確定的規則為必要條件,有
助于法律體系避免它可能無法滿足的那些要求” 。只有全面確立
一個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訴訟處分權
為特征的民事再審之“法律自治空間”,才能有效改變我國司法實
踐中存在的大量案件“終審不終”、當事人無限上訪申訴的“亂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