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無效婚姻的阻卻事由
——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申請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2日,男青年楊明經人介紹與李梅相識。楊明出生于1983年6月1日,李梅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雙方于2004年1月3日在某鄉政府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并領取了結婚證。同時,按照當地的風俗習慣進行了結婚儀式。結婚后,楊明實現了“從奴隸到將軍”的角色轉變,對李梅不再是溫順,而是馴服,小兩口不是和睦相處,而是時常伴隨著家庭暴力。在李梅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向楊明提出離婚,而楊明態度堅決,就是不離婚。李梅經過法律咨詢后,得知離婚官司打起來需要的時間長,一般第一次又不判決準予離婚。她認為她們雙方結婚時,楊明沒有達到法定婚齡,是《婚姻法》第十條所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于是,李梅于2005年7月25日訴至法院,請求宣告李梅與楊明的婚姻無效。
[裁判要旨]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梅與楊明在均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情況下,到某鄉政府民政所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的規定,同時違反了《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李梅于2005年7月25日起訴之日,李梅和楊明均達到法定年齡,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李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其婚姻關系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即由原來的無效婚姻變成了有效婚姻,婚姻的效力自雙方當事人均達到法定婚齡時起算。據此裁定:駁回李梅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與楊明婚姻關系無效的請求。
[對《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的理解與適用]
上述案例,李梅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關系無效,最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是因為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已經消失。對此,《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由此看來,李梅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這樣才能解除與楊明的婚姻關系。
我國《婚姻法》中確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但必須把握的是這四種情形必須是一方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仍客觀存在的情形。無效婚姻的判斷標準,應以起訴時的狀況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的期間,當其雙方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時,就已經屬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無效事由來對抗已經合法有效的婚姻!痘橐龇ń忉(一)》根據立法本意,從有利于穩定當事人生活關系的角度出發,承認此領域內阻卻事由的存在。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無效婚姻的案件,必須是起訴時該婚姻仍屬于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卻事由的出現,將導致不能出現無效婚姻的結論。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婚姻無效的情況已發生了變化,則這種無效婚姻則演變成為有效婚姻。諸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經治愈;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但一方申請時,已達法定婚齡。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無效婚姻對待。
對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有觀點認為,在申請時,如果重婚者僅存有一個婚姻關系,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個婚姻無效。但筆者認為,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的行為,所以,不應當存在阻卻事由,即申請時,無論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系,還是只有一個婚姻關系,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制裁。
對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也有觀點認為,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如果當事人已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以此作為阻卻事由,對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不予支持。因為,法律規定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無非就是為避免因男女近親結婚,將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下一代的健康,給國家和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后果,而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當事人來講,在經過多年后,若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無效,既不會達到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又將會給存有惡意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借口,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更不利于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如果當事人已結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該婚姻無效,以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親屬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系,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地解除。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不存在阻卻事由,即該婚姻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和雙方當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應是絕對無效。如果對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無效,給予“豁免”,那么,許多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當事人就會紛紛效仿,造成既成事實,這就會使禁止近親結婚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后果不堪設想。對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是法律擬制親屬關系的,在法律擬制的親屬關系沒有解除前,同樣應執行法定的禁止近親結婚的規定。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依法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問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因此,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等同于自然血親,禁止近親結婚的親屬關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在收養關系依法解除后,當事人之間不具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而我國立法又沒有規定即使收養關系解除后仍不得結婚的規定,因此,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還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