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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合同司法解釋實例釋解--《存款合同司法解釋實例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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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存款合同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二)
    ——當事人以存款證實書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屬于《存單糾紛規定》規定的存單糾紛案件 。
    [基本案情]
    啟東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啟東農保處)于1998年3月21日存人中國建設銀行啟東市支行(以下簡稱啟東建行)人民幣2414萬元,啟東建行為啟東農保處開具了號碼為0013817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雙方約定存款期限3年,年利率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后,啟東建行并未按照6.21%利率計算,而是以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的規定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3年利息,并于2001年3月21日將2 928 610.08元利息劃入啟東農保處賬戶。
    啟東農保處認為啟東建行實際少支付利息1 568 671.92元。為此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啟東建行補付存款利息人民幣1 568 671.9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啟東建行辯稱,根據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單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能有3個檔次,即3個月、半年和1年,雙方的約定違反了這個規定,故雙方在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上所約定的3年存款期限及6.21 9/6的利率是無效的。
    [裁判要旨]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啟東農保處在存款到期后,向啟東建行主張約定的利息,啟東建行也已依照單位存款的規定,計息并將所付利息打人了啟東農保處賬戶。因此,雙方的結算行為已經發生,啟東農保處就利息數額的爭議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東建行關于雙方尚未結算,不存在少付利息情形,啟東農保處尚無訴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啟東建行于1998年3月21日開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中確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確認有效。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印發給各金融機構,屬于銀行內部的管理規章,該辦法的規定并不影響啟東建行從事民事活動的資格和民事行為的效力。因此,啟東建行關于雙方存儲關系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啟東建行應按照“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約定的事項履行自己的義務,應以3年期6.2l%的年利率計息給付啟東農保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3通中民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啟東建行在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向啟東農保處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幣1 568 671.9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由啟東建行承擔。
    宣判后,啟東建行不服,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系行政規章,不能作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國家中央銀行,其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系受國務院授權,目的是加強國家對金融行業和金融秩序的宏觀調控,保 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順利開展。因此,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單位存款所作的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啟東建行與啟東農保處在開戶證實書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約定,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限制性的規定,因此,超出限制性規定部分的約定,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當屬無效,該部分利息不予保護。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3蘇民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原判;二、駁回啟東農保處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啟東農保處承擔。 [對《存單糾紛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
    (一)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為存款憑證的一種形式
    按照《存單糾紛規定》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以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屬于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本案當事人啟東農保處持有啟東建行發給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存款憑證,雖然在名稱上不叫做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但其屬于其他存款憑證。筆者認為,該項規定的“等憑證”,指的就是除了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存單、本項規定的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這四種存款憑證之外的其他存款憑證,是在列舉了上述四種存款憑證之外,對其他存款憑證所作的概括性規定。
    所以,本案原告啟東農保處根據啟東建行開具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的約定,提起訴訟主張相應民事權利,即屬于存單糾紛案件的受案范圍。
    (二)本案實體審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1.金融機構擅自提高存款檔期和利率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1997年11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銀發(19973 485號《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其中第九條明確規定,單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個月、半年、1年3個檔次。起存金額l萬元,多存不限。本案被告啟東建行在辦理上述業務過程中,擅自將存款期限提高到三年,并按三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開具了“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這一行為的法律效力應如何認定?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即本案一審、二審的不同處理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領導下的中央銀行,它具有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責。該法第五條第一款明文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鄙鲜鲆幎,是為了避免銀行間相互抬高存款利率,擾亂金融秩序,增加金融經營風險。同時,也是為避免銀行降低存款利率,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損害銀行經營形象。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變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機構,轄區內人民銀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數額處以同額罰款。對少付利息的,責令向存款方如數補付;對多付利息的,責令其將非法吸收的存款,專戶、無息存人中國人民銀行直至該存款到期。對拒不接受處罰或拒不糾正違反利率管理規定行為的,人民銀行可以從其賬戶上扣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停業,直至吊銷其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因此,盡管《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本身屬于行政規章,但國務院批準存、貸款利率的行為卻具有依法發布行政法規的性質,因而中國人民銀行所確定的金融機構存、貸款的利率是具有強制性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變動。而且,存款期限雖不同于存款利率,但卻與存款利率相伴相隨,二者緊密相聯,不存在沒有期限的利率,利率失去期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所以,表面上看似違反行政規章以提高存款檔期的行為,實質上屬于《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的“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所禁止的商業銀行變相提高存款利率、規避國家金融管制的行為。
    綜上所述,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中提高存款期限及利率的約定應認定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自始歸于無效。但是“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并不因為存期及利率條款的無效而全部無效,啟東建行與啟東農保處之間的正當存款合同關系仍應予以維系。
    2.存款合同部分無效后的實體處理
    啟東建行與啟東農保處之間的存款合同被依法確認部分無效后,啟東建行應當按照《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規定的最高檔次一年存期及相對應的法定利率,向啟東農保處支付三年存期的利息。在這一點上不存在爭議。關鍵是三年期存款與一年期存款計算三年之間的利息差1 568 671.92元,則不能作為啟東農保處因合同部分條款無效所產生的損失,從而判令啟東建行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3.本案適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之處
    在本案中,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處理本案,應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本案簽訂合同的行為發生于1998年3月21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才開始實施。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除新法有明文規定具有溯及力外,不得適用新法,而《合同法》并未明確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該條款判案不當,且也是實踐中常見的具有代表性的錯誤,應當引起重視。二審法院關于合同的效力,適用了《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符合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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